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1182号
原告:白城市金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立,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起诉、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收取法律文书。
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严冰,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白城市金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鳞公司”)诉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款294,112.85元及原告代为垫付的山皮石款13,540.00元,共计307,65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吉林省白城市1921工程(施工地点在白城市平台镇部队院内),向原告购买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了品种、单价、付款期限等。原告自2020年7月5日至2020年11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94,112.85元的空心砖等建筑材料,另原告代被告垫付山皮石款13,54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原告是与案外人肖某定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公司是后期接手肖某所承建工程,并与2020年9月26日对肖某承建工程所用王志刚砖厂合计260,622.2元,付有给付货款义务。本案中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因此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供货合同是否全部用于后接收的肖某工程,自2020年9月26日以后被告公司委托朱义松作为白城北部方向B0001新建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委托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工程完工退场,意味着所有的送至现场的货物需经法定代表人赵卫东本人或朱义松签字认可被告单位给付货款,原告所表述的在2020年9月26日后增加的空心砖等建材3万余元还有代被告垫付山皮石款13,540.00元均无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对上述4万余元的建材货款不予认可,如需索要该部分建材货款需被告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清点计算签字后方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白城市1921工程运送空心砖事实存在,并由被告公司指定的人员签收。原告一直为该工程运输空心砖,即使该工程承建人发生变更,但被告辩称从2020年9月26日之前的建材款予以追认,在2020年9月26日之后发生的债务是由被告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运输空心砖29号砖共计69.6立方米,空心砖19号砖共计52.39立方米,万能砖27,600块,标砖10,400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原告提供供货票据的砖款共计35,328.35元(69.6*165+52.39*165+27600*0.4+10400*0.4),另外加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装卸明细转款为260,622.22元,被告共欠原告砖款295,950.57元(35328.35+260622.2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款294,112.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皮石款,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收到山皮石共计270.80立方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山皮石款13,540.00元(270.80*5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城市金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砖款294,112.85元及垫付的山皮石款13,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7.00元及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北京富丽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伟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