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谷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9民初10819号
原告:韩建,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谷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韩建与被告北京谷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谷晨公司支付年中奖金3000元;2.请求谷晨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3 358元;3.请求谷晨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21 150元。事实与理由:韩建于2011年1月到谷晨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城南电动出租车充电站)上班,岗位是运维工程师。2017年8月,谷晨公司通知韩建调整岗位。后韩建生病一直休假,韩建与谷晨公司就此事协商未果,故韩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谷晨公司支付各项赔偿。现韩建不服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延劳人仲不字〔2018〕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本院调取、韩建认可真实性的工商登记资料所载内容,谷晨公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韩建明确其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仲裁,而后因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我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韩建提起劳动仲裁前,谷晨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韩建提起本案诉讼时,谷晨公司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韩建在本案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鲁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李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