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3909号
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固村村东良坨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杨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桂鸣,男。
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瓦井村。
法定代表人郭振齐。
委托代理人姜晓强,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总经理。
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固强电力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鑫宏鹏公司)、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曹桂鸣,被告鑫宏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强电力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鑫宏鹏纸业公司2×2000KWA变配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款530万元。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及发电任务,并于2013年7月26日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双方并签订了鑫宏鹏纸业2×2000KWA变配电工程售后服务及尾款结算协议,按照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确认除被告已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外,还有13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承诺:若该变配电工程系统运行正常,无重大施工或设备质量问题,于2013年8月24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但至今,原告交付的工程及设备均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正常使用原告交付的施工工程,正常运行生产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130万元工程尾款,被告只支付了30万元,剩余100万元工程款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鑫宏鹏公司辩称:固强电力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进行施工所必须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安全许可证,属于无资质施工,施工合同应当无效,不应给付其工程款。海能公司已向我公司复函,确认了固强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文件属于伪造。尾款结算协议中并没有加盖固强电力公司印章,并非固强电力的真实意思,曹贵周的签字不能代表固强电力。案涉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满足被告生产需要,不应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海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鑫宏鹏公司与固强电力公司就鑫宏鹏公司变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鑫宏鹏纸业完成配电室建筑施工(土建施工),具备安装条件后,固强电力公司按照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112014362号)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架线、立杆、负荷开关安装、配电室安装、电缆展放至发电、设备及电缆购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530万元,鑫宏鹏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后、高低压开关柜到场后、工程完工后、发电后15日给付固强电力公司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
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112014362号)载明:“户名: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一)用电设备容量及预计最大负荷: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再生牛皮纸、瓦楞纸等用电,原有315KVA变压器一台,由于扩大生产新增设备,需要动力用电3170KW,照明用电36KW,预计最大用电负荷3200KW,申请增容,安装2000KVA变压器两台;(二)批准变压器容量:原有315KVA*1拆除,新装2000KVA*2,总计4000KVA;(三)多路电源运行方式:10KV单路供电……”。
合同签订后,固强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了工程施工及发电任务。2013年7月26日,固强电力公司将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设备、线缆、器具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付鑫宏鹏公司。
2013年7月26日,鑫宏鹏公司与固强电力公司达成“鑫宏鹏纸业公司2×2000KWA变配电工程售后服务及尾款结算协议”。双方约定:1.固强电力公司承诺对所承揽施工的变配电设施、设备、电缆、器具等的质保期为发电竣工之日起一年,即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若固强电力施工范围内的变配电设施、设备等出现设备和材料选型、设备生产制造、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质量问题或系统运行故障,固强电力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或调整。对于非固强电力原因发生的设备损坏、系统故障,固强电力将提供长期的技术支持或维修服务,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收取相关费用。2.固强电力承诺所提供并安装的无功补偿装置(电容器柜)能够满足系统正常运行的无功补偿需要,达到供电部门要求的功率因数指标。若有问题,将负责免费进行调整或更换部件。3.依照双方原施工协议,该变配电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为530万元,鑫宏鹏公司已付给固强电力公司400万元,现有130万元余款待付。双方约定若该变配电工程系统运行正常,无重大施工或设备质量问题,鑫宏鹏公司将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给固强电力公司70万元,2013年9月24日前再付给固强电力公司60万元等内容。结算协议签订后,鑫宏鹏公司给付固强电力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另查,固强电力公司具有与案涉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供电方案通过北京电力公司批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亦根据北京电力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设计并报北京电力公司审核。施工完成后,北京电力公司根据上述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验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报装供电方案(高压)、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变配电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设计图纸、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固强电力公司与鑫宏鹏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约。固强电力公司在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现主张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要求被告鑫宏鹏公司给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原告固强电力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认定。利息起止时间,本院综合考虑结算协议之约定、已经给付工程款之事实,分两部分计算迟延给付工程款之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另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鑫宏鹏公司提出的固强电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使用合法文件进行备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之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在结算协议中对工程款给付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鑫宏鹏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存在重大施工或设备质量问题,故鑫宏鹏公司上述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宏鹏公司主张固强电力公司非实际施工主体、无施工资质之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四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