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3910号
原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瓦井村。
法定代理人郭振齐。
委托代理人姜晓强,女。
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街道固村村东良坨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杨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桂鸣,男。
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袁胜利,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鹏公司)与被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强电力公司)、第三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鹏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晓强、张朝辉,被告固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曹桂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海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鹏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且被告未按合同工期和设计标准施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无效;2、被告按照供电方案,实现两条线路的供电容量均能达到4000KVA,满足原告生产动力用电3170KVA的要求;3、被告赔偿原告电容器柜损失93085元;4、要求供电局重新做现场验收,依据合法文件重新备案;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固强电力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效力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得到了履行。被告是按原告给付的经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核后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符合合同要求且通过了北京电力公司验收,原告也接受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在生产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供电设备或元器件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也没有向被告提出检测或者维修的申请,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曹桂鸣(曾用名曹贵周)系我公司员工,其私刻海能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鑫宏鹏公司与固强电力公司就鑫宏鹏公司变配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鑫宏鹏纸业完成配电室建筑施工(土建施工),具备安装条件后,固强电力公司按照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112014362号)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为:架线、立杆、负荷开关安装、配电室安装、电缆展放至发电、设备及电缆购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并通过当地供电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530万元,鑫宏鹏公司分别于合同签订后、高低压开关柜到场后、工程完工后、发电后15日给付固强电力公司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
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112014362号)载明:“户名: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一)用电设备容量及预计最大负荷: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再生牛皮纸、瓦楞纸等用电,原有315KVA变压器一台,由于扩大生产新增设备,需要动力用电3170KW,照明用电36KW,预计最大用电负荷3206KW,申请增容,安装2000KVA变压器两台;(二)批准变压器容量:原有315KVA*1拆除,新装2000KVA*2,总计4000KVA;(三)多路电源运行方式:10KV单路供电……”。该供电方案系北京市电力公司批准,施工图纸需根据供电方案设计并报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核。
合同签订后,固强电力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24日,固强电力公司完成了工程施工及发电任务,并将工程范围内的所有设备、线缆、器具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交付给鑫宏鹏公司。2013年7月26日,鑫宏鹏公司与固强电力公司达成鑫宏鹏纸业公司2×2000KWA变配电工程售后服务及尾款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载明:1.固强电力公司承诺对所承揽施工的变配电设施、设备、电缆、器具等的质保期为发电竣工之日起一年,即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若固强电力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变配电设施、设备等出现设备和材料选型、设备生产制造、工程施工等方面的质量问题或系统运行故障,固强电力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或调整。对于非固强电力公司原因发生的设备损坏、系统故障,固强电力公司将提供长期的技术支持或维修服务,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收取相关费用。2.固强电力公司承诺所提供并安装的无功补偿装置(电容器柜)能够满足系统正常运行的无功补偿需要,达到供电部门要求的功率因数指标,若有问题,将负责免费进行调整或更换部件。3.依照双方原施工协议,该变配电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为530万元,鑫宏鹏公司已付给固强电力公司400万元,现有130万元余款待付。双方约定若该变配电工程系统运行正常,无重大施工或设备质量问题,鑫宏鹏公司将于2013年8月24日前付给固强电力公司70万元,2013年9月24日前再付给固强电力公司60万元等内容。结算协议签订后,鑫宏鹏公司继续给付了固强电力公司工程款30万元。
另查,2014年7月23日,海能公司向鑫宏鹏公司复函称:“1.经核实,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我司从未与贵司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合作;我司亦从未授权曹贵周就贵司‘建设10KV配电室’提交或签署任何形式的文件;2.我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就贵司‘建设10KV配电室’项目出具或签署过任何形式的文件;3.贵司完工报告中提及的所谓我司文件,均为复印件,我司无法核实公章的真伪,另外,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均已过期,无法律效力;4.截止本函出具之日,我司与北京固强电力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关系,亦无任何合作关系。”诉讼过程中,曹贵周自认其用于备案的竣工资料所用海能公司印章系其私刻。
再查,曹桂鸣曾用名曹贵周,系固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固强电力公司具备与涉案工程相适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供电方案通过北京电力公司批准,该工程施工图纸亦根据北京电力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设计并报北京电力公司审核通过。施工完成后,北京电力公司根据上述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验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鑫宏鹏纸业公司2×2000KWA变配电工程售后服务及尾款结算协议、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竣工验收资料、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固强电力公司与鑫宏鹏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固强电力公司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涉案工程竣工后,固强电力公司已经向鑫宏鹏公司提供了竣工资料,但固强电力公司未能以自己名义办理备案手续,故鑫宏鹏公司要求被告固强电力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办理申报备案手续应予支持。关于北京市电力公司现场验收问题,因北京市电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该涉案工程已通过北京电力公司现场验收,故原告要求北京市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验收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方案实现两条线路供电容量均能达到4000KVA、满足原告生产动力用电3170KVA”之诉求,该诉求与北京市电力公司审核之方案、设计图纸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鑫宏鹏公司要求被告固强电力公司赔偿其电容器柜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系施工质量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电容器柜损失之诉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北京市电力公司办理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112014362号)竣工资料备案手续。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鑫宏鹏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固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波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