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长某某商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25488号
原告:北京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二里甲1号6幢。
法定代表人:狄景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蔡敏,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京长**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二里14号。
经营者:***。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艳,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与被告蔡敏、***、北京京长**商店(以下简称**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士民、被告***及被告***、蔡敏、**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孙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蔡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2.判令被告***、蔡敏、**商店立即将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二里14号院腾退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蔡敏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50000元(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每月l万的标准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5日,被告***、蔡敏(北京市长辛店**商店)与北京市西宇建筑安装工程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坐落在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二里14号院商业用房租给其经营食品业使用,房产建筑面积373.21平方米,院子占地面积395平方米。如需改造四置范围,新建、接建大棚、围墙等必须申报甲方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合同到期无偿交付,归甲方所有。承租期限5年,年租金2003年4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为人民币肆万元,2005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为人民币伍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09年6月2日,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注销北京市西宇建筑安装工程中心的通知》;2011年10月14日,北京西宇建筑安装中心依法注销。2010年12月16日,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将原西宇公司自建房建设二里14号院总占地面积732.21平米由原告无偿使用,地上办公用房373.21平米为原告所有。2009年12月16日,被告蔡敏将北京市长辛店**商店(个体)注销,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承租地注册成立了被告北京京长**商店字号。2006年4月起至今被告***、蔡敏一直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被告***及**商店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并给予了被告30日的合理腾退期。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拖欠租金,水电等费用,每迟交一日按欠缴金额0.5%偿付违约金。日违约金不足壹拾元按壹拾元计算。迟付30日视同乙方提前终止协议,甲方有权收回用房,乙方装修投资不折抵房屋租金,一切损失自行负责。甲方追缴所欠租金及违约金,并追究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另,原被告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08年4月15日就已届满,被告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应视为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其将租赁房屋、院落腾退交还原告,并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蔡敏、**商店辩称,一、原被告之同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既不是原租赁合同的一方,也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腾退及支付租金,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并非真实房屋租赁,涉案房屋真实情况是***、蔡敏在原二七厂拆迁时的周转房。三、原租赁合同中约定将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二里14号院的商业用房租给***及**商店。但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14号院的商业用房的产权证,也没有其他权利证明,甚至没有房屋的坐落图,这明显不符合真实的房屋租赁的交易习惯。即也印证了本案不是。真实的房屋租赁。四、原告主张被告从2006年就拖欠租金,那么不管是原先的西宇公司,还是原告,这么多年都未曾向被告主张过租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也印证了本案并不是真实的房屋租赁。五、案涉房屋就是被告拆迁周转房,不存在合同解除一说。原告无权向被告解除合同,故原告向被告邮寄的《解除房屋租赁协议通知书》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六、被告不同意腾退。被告蔡敏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腾退。被告***与被告**商店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且原告也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与**商店主张腾退。原房屋已无法腾退。原房屋已倒塌,现14号院里的房屋均为被告***翻建和扩建的房屋。七、被告不同意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1.如原告主张的是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租金,那么对于***和蔡敏,该主张早已过诉讼时效,且和**商店无关。如果主张的是最近三年的租金,那和被告蔡敏无关,且***与**商店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原告无权主张租金。2.案涉房屋就是被告拆迁时的周转房,不是真实房屋租赁,不存在解除租赁合同一说,故也不存在房屋占用使用费。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兴公司起诉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提交《房屋租赁协议》载明的租赁双方是北京市西宇建筑安装工程中心(以下简称西宇公司)与北京长辛店**商店,其中西宇公司已经注销,由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西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广兴公司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的主体,与***、蔡敏、**商店均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广兴公司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广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