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35535号

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号2号楼230室。

法定代表人:潘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巍,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宏源道18号A区。

法定代表人:赵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莉,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惠州里28门-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源公司)与被告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四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电新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巍、百利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莉、白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国电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百利四方公司支付国电新源公司合同款221.34万元。事实理由:2011年11月2日,国电新源公司与百利四方公司就湖北省电力公司主网设备的招投标签署了《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协议》(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协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百利四方公司授予国电新源公司代理销售的区域为湖北省电力公司主网设备的招投标,国电新源公司代理销售的产品为百利四方公司所有产品和服务以及相关产品。代理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合同签订后,国电新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百利四方公司中标2634.434358万元。截至2012年11月12日,百利四方公司仅支付48.894795万元,尚欠合同款及损失赔偿共计221.34万元。

百利四方公司辩称:国电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1、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国电新源公司代理销售百利四方公司的产品,在签订具体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后,百利四方公司支付代理费的50%给国电新源公司,百利四方公司收到合同全部货款的90%时,将剩余代理费支付给国电新源公司,由此可见,百利四方公司支付代理费的前提是其与项目方签订了现实、具体的购销合同,使购买产品特定化、具体化,且项目方存在现实的付款义务后再行支付。国电新源公司所主张的部分项目,项目方与百利四方公司根本未签订具体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方也根本未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对于国电新源公司而言,其并未完成销售代理工作,合同约定的百利四方公司收到货款后支付代理费的条件也未成就,因而无权向百利四方公司主张代理费用。2、国电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大部分是在2012年签订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百利四方公司支付代理费用的50%给国电新源公司,收到款项的90%后支付剩余代理费,项目方给付货款的时间大部分在2013年底前,因此国电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国电新源公司证据二《代理费确认单》(照片打印件),百利四方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交原件以核对。且该证据记载内容与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存在差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百利四方公司证据三《设备安装协议》;证据四《合同》11JM03农电12农网升改配网009D,《合同》11JM03农电12农网升改配网010D,《合同》11JM03农电12农网升改配网011D,《合同》11JM03农电12农网升改配网012D,《湖北省电力公司2011年设备/材料框架招标采购框架协议书》、《合同》12XY02生技城配建改三001D、《合同》12WH02生技城配建改三082D、《合同》12WH02生技城配建改三083D、《合同》12WH02生技城配建改三084D、《合同》12WH02生技城配建改三083D、《合同》12JM02生技城配建改三019D,《采购合同》12HS01基建洋湖变014D,《采购合同》12XN03农电12综自改造002D,《采购合同》12XN03农电12间隔完善001D,《采购合同》12XN03农电12农网技改一015D,《采购合同》12JM01基建十里变002D,《采购合同》12XN03农电12综自改造001D,《采购合同》12XN03农电11综自改造001D,《采购合同》12JZ01基建侨卢间隔004,《采购合同》12HS01基建洋湖变005D;证据五《设备安装协议》002后附《湖北签订合同明细2》、合同明细;证据六《订货通知单》59张(该组证据与证据五《湖北签订合同明细2》相对应);证据七《订货通知单》35张,《协议库存订货通知单》4张;证据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170份(复印件)。国电新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国电新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举出反证。且上述证据相互之间、上述证据与百利四方公司自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2日国电新源公司与百利四方公司签署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国电新源公司在湖北省电力公司主网设备招投标中,代理销售百利四方的产品、服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同时约定,综自、调度等自动化系列产品国电新源公司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15%,环网柜、柱上断路器产品国电新源公司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10%,电度表箱、低压抽出式成套开关设备、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金属铠装移开式开关设备、高压电缆分支箱产品国电新源公司代理费用为合同总金额8%。在百利四方公司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代理费用50%;在百利四方公司收到合同全部货款90%时,应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

在销售代理协议项下,2011年12月26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湖北省电力公司2011年第六批设备材料集中规模招标(以下简称项目一),中标设备柱上断路器,中标金额51.48万元,实际签署合同金额51.48万元;2011年12月26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2011-2012年城市配网10KV架空线路建设与改造工程框架招标(以下简称项目二),中标设备柱上断路器,中标金额252.5万元,实际签署合同金额267.65万元;2012年3月26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湖北省电力公司物资类项目2012年第一批设备材料招标(以下简称项目三),中标设备综自,中标金额135.9423万元,实际签署合同金额127.7874万元;2012年5月3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湖北省2012年第一批农网升级改造工程设备材料协议库存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四),中标设备柱上断路器,中标金额89.696997万元,实际签署合同金额22.42425万元;2012年5月9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湖北省电力公司2012年新建住宅供电配套工程物资协议库存第一批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五),环网柜中标金额1700.0894万元,柱上断路器中标金额361.8875万元,两种设备实际签署合同金额共计987.677263万元;2012年6月19日,百利四方公司中标湖北省电力公司输变电项目2012年第三批设备材料招标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六),中标设备环网柜,共计中标金额42.838161万元,未实际签署合同。

2012年9月9日,双方签署《设备安装协议》针对项目一、项目二、项目三已发生部分进行结算。此时,项目一已签署合同金额51.48万元,项目二已签署合同金额267.65万元,项目三已签署合同金额127.7874万元,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共应支付代理费51.08111万元,其中50%金额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即25.5407万元。该笔25.5407万元百利四方公司已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完毕。

后,双方签署《设备安装协议》002,对项目二新发生部分,项目四、项目五已发生部分进行结算。此时,项目二新签署合同金额2.525万元,项目四已签署合同金额22.42425万元,项目五已签署合同金额442.132654万元,按照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共应支付代理费约46.7081904万元,其中50%金额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即23.354095万元。该笔23.354095万元百利四方公司已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完毕。

除上述两笔款项外,百利四方公司未支付其余费用。

除上述已结算部分外,项目五项下已签合同金额545.544609万元。

项目六因百利四方公司未交纳中标服务费而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依据销售代理协议诚实信用得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诉争合同款的结算依据及部分付款条件,均系基于案外人即买方与百利四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而定。本案购销合同数量较大、形式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发生在百利四方公司与案外人之间,而销售代理协议中也未约定百利四方公司的通报义务。故从一般商业常识看,在此情况下,国电新源公司确难掌握买方与百利四方公司合同签署情况及合同价款支付情况。而百利四方公司对于其已将买家与其签署合同、履行合同情况向国电新源公司告知的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本院对百利四方公司关于自合同签署日及货款给付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诉讼时效应自国电新源公司知晓其主张权利的条件成就之时起算。自国电新源公司自认的2014年初起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于百利四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招投标与签署合同系商务活动中的不同环节,中标不等同于签署购销合同。本案中,买方与百利四方公司签署的《湖北省电力公司2011年设备/材料框架招标采购框架协议书》中也有“需求量偏差”的约定,表明实际签署金额与中标金额存在差异的可能性。项目六在中标后,因百利四方公司未交相应费用而未签署购销合同,表明存在中标后未能签署购销合同的可能性。而销售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代理费用系以购销合同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代理费用支付系以购销合同签署及合同价款支付为前提。故国电新源公司关于以中标金额为基数计算代理服务费的主张,缺乏合同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百利四方公司称其在销售代理协议项下共签署合同金额 1459.543913万元,买方已支付1313.550938万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依其陈述,付款比例约为89.997%,不满足“在百利四方公司收到合同全部货款90%时,应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剩余代理费用”的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国电新源公司已经依照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完毕,且买方付款较90%差额部分仅数百元。在此前提下,将买方付款比例达到89.997%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既符合公平原则又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且不会对百利四方公司合同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其次,庭审中,百利四方公司称最后一批货物已在2013年交付完毕,因存在产品质量纠纷故剩余货款未支付。即使存在质量纠纷,销售代理协议2.3条约定百利四方公司负责签署合同、供货、结算货款等相关工作及服务,并负责相关费用。自2013年至本案庭审已经过较长周期,百利四方公司因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义务,或因自身产品质量瑕疵导致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若该不利后果归于国电新源公司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应由百利四方公司自行承担。故,百利四方公司因自身过失导致销售代理协议付款条件未成就,不能因此实质性免除其付款义务。

故,本院对百利四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对于项目六项下因百利四方公司未交纳费用而未能签署并执行的合同,国电新源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预期利益的损失。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据销售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合同金额×计算比率)对百利四方公司应支付代理费金额计算如下表:




项目


设备


计算比率


合同金额(万元)


代理费用(万元)




项目一


柱上断路器


0.1


51.48


5.148




项目二


柱上断路器


0.1


270.175


27.0175




项目三


综自


0.15


127.7874


19.16811




项目四


柱上断路器


0.1


22.42425


2.242425




项目五


环网柜


0.1


987.677263


98.7677263




柱上断路器


0.1




合计


152.3437613




扣除已支付的48.894795万元,百利四方公司就项目一至项目五还需支付103.448966万元。

对于项目六预期利益的损失计算如下表:




项目


设备


计算比率


合同金额(万元)


代理费用(万元)




项目六


环网柜


0.1


18.394738


1.8394738




环网柜


0.1


24.443423


2.4443423




合计


4.2838161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 1 034 489.66元;

二、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 42 838.16元;

三、驳回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 507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 054元(已交纳),百利四方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海燕
人 民 陪 审 员   冯 强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