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5144号
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号2号楼230室。
法定代表人:潘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兴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3份,总造价5663608.91元。后因被告方原因施工工程中途取消,就此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应支付102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95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九鼎通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对已完成工程量,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无法核实具体数额。另,《合同终止协议书》未署明签订日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新装800KVA箱式变电站两座,箱变基础两座,敷设高压电缆YJY22-10KV/3×150mm2共计455米,敷设低压电缆YJY22-0.6/1KV-4×240+1×120mm2共计2944米;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中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合同价款为5663608.91元。双方另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项目资金无法到位的原因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自2019年1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将乙方未发生原出具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为3964526.24元于本终止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3、经甲乙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1020000元工程款项于本终止协议书生效时开据的发票给甲方;4、发票送到甲方后交换原乙方开具的3964526.24元发票;5、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50000元整,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一周内,将剩余70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另,原告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购买方系被告,销售方系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数额为10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已完工程的价款、已付、未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所称原告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亦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给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根据《协议书》关于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时开据发票的约定及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开据发票的事实,应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