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兴谷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商务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1号2号楼230室。
法定代表人:潘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电新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7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国电新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五项迎检设备的配线图、通电实验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材料导致后续工作整体验收无法进行。
国电新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九鼎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九鼎通信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在一审中未予提及,不属于上诉审理的范围,且九鼎通信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国电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鼎通信公司支付国电新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九鼎通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九鼎通信公司(发包人)与国电新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增容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为新装800KVA箱式变电站两座,箱变基础两座,敷设高压电缆YJY22-10KV/3×150mm2共计455米,敷设低压电缆YJY22-0.6/1KV-4×240+1×120mm2共计2944米;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图纸中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9日;合同价款为5663608.91元。双方另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后九鼎通信公司(甲方)与国电新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载明:“现因甲方项目资金无法到位的原因致使原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自2019年1月8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将乙方未发生原出具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为3964526.24元于本终止协议书生效时退还乙方;3.经甲乙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1020000元工程款项于本终止协议书生效时开具的发票给甲方;4.发票送到甲方后交换原乙方开具的3964526.24元发票;5.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50000元整,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一周内,将剩余70000元整一次性支付给乙方;6.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之日,原《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国电新源公司、九鼎通信公司双方在《终止协议书》落款处加盖公章。另,国电新源公司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购买方系九鼎通信公司,销售方系国电新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数额为10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国电新源公司、九鼎通信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确认了已完工程的价款、已付、未付工程款数额及给付期限。现九鼎通信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70000元工程款,应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九鼎通信公司所称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并非其拒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亦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九鼎通信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给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终止协议书》未载明签订日期,根据《终止协议书》关于协议由国电新源公司、九鼎通信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时开具发票的约定及国电新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开具发票的事实,应于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判决:九鼎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国电新源公司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终止协议书》是九鼎通信公司、国电新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综合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鼎通信公司是否应向国电新源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余款。九鼎通信公司未按《终止协议书》约定支付该笔款项,理由有二:其一,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其二,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迎检设备合格证等材料。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问题,《终止协议书》本身即是双方共同对已完成工作量的确认,九鼎通信公司亦已收取国电新源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发票,现其以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确认单为由不支付70000元工程余款,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九鼎通信公司主张的国电新源公司未提供迎检设备合格证等材料问题,《终止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国电新源公司提供迎检设备合格证等材料系九鼎通信公司支付70000元工程余款的条件,九鼎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九鼎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九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贾旭
审判员沈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