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1民初9199号
原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侯广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吉安·贾科莫·费拉里斯。
原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655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6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被告就“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工程含税价格为人民币874500元(包含10%税项),工程验收按国家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交货方式为被告现场,交货时间按被告约定时间,结算方式为电汇。原、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补签《工程合同》,将上述约定的内容进行书面确认。后因建筑业增值税率由10%降为9%,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施工结算协议》,将合同总金额修改为人民币866550元。2019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进行的工程包括北京王府半岛酒店拆铺连拆楼梯;保险;消防拆除;空调拆除;封洞包括植根,支撑,灌浆;楼梯拆除结构检测及报告。工程金额合计人民币874500元整。工程验收:按国家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验收。交货方式:甲方现场。交货时间:按甲方约定时间。结算方式:电汇。合同签订时间处为空白,据原告陈述双方系2018年11月就该工程达成一致,于2019年4月10日补签《工程合同》,将上述约定的内容进行书面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完工通知书》打印件,日期为2019年1月4日,主要内容为:鉴于上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原告于2019年1月4日,正式将工程现场移交给被告。原告另提交《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施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发包人(被告)与承包人(原告)就: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于2019年签订了《工程合同》。本工程原合同金额为874500元人民币,因国家税务规定,建筑业增值税率由10%调为9%,故合同总金额改为866550元人民币。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工作内容无调整,本工程工程费用不做任何增减项目。发承包双方一致同意,本工程结算价为866550元人民币。本结算协议是《北京王府半岛酒店-RobertoCavalli店铺拆除及还原工程》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结算协议未涉及的原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内容继续有效。
对于上述《工程完工通知书》及《结算协议》,原告称工程完工后,被告的员工将上述《工程完工通知书》、《结算协议》扫描件发送至原告的电子邮箱,《结算协议》扫描件上有被告的电子签章,《工程完工通知书》扫描件上有被告亚太区的电子签章。原告当庭展示了电子邮件的原件。
另,原告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其已于2019年4月9日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工程款价税合计8665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内容,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价为86655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结算价866550元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国建天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66550元,并以8665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6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薇
审 判 员 崔 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高子惠
书 记 员 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