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8340号
原告: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至政,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8层1906。
法定代表人:余乃英,执行董事。
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华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刘至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华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希公司向恒华腾达公司支付货款223 200元;2.南希公司向恒华腾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6 960元;3.诉讼费由南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8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新风设施,货款总价558 000元,付款期限分别为: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7 400元预付款;2.设备到场,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再支付167 400元;3.安装验收完毕,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即再支付195 300元;4.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额的100%,即再支付27 900元。合同第六条B款约定“乙方在施工竣工后通知甲方,甲方应组织人员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新的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竣工日期,如果甲方在商定日期内仍不能按时参加验收,视为默认工程质量合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原告于2018年6月14日将《合同》中所涉及的空调新风设施运抵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白沟幼儿园,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臧军战对空调新风设施进行签收。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167 400元预付款,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167 400元设备到场款,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已完成空调新风设施的安装,白沟幼儿园已使用该批设备,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拒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未在约定期间内进行竣工验收,且未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依据该条约定,应视为原告供货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为迟付货款总价的30%,223 200*30%=66
96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南希公司与恒华腾达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南希公司为甲方,恒华腾达公司为乙方,约定恒华腾达公司按照南希公司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白沟幼儿园空调新风设施的供货及安装,设备使用地区为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合同总价为558 000元。合同第三项对付款期限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167 400预付款;2.设备到场,三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60%,即再支付167 400元;3.安装验收完毕,三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95%,即再支付195 300元;4.保修期满,三个工作日内付到合同总额100%,即再支付27 900元。合同第五项对安装条款约定为:产品符合生产厂家所提供的全部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为免费保修期,保修期外,乙方负责长期维修,维修时仅收取成本费。合同第六项对竣工验收标准及方法约定为:A.按国家标准验收;B.乙方在施工竣工后通知甲方,甲方应组织人员届时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验收,应提前两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双方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新的验收日期,但甲方必须承认竣工日期,如果甲方在商定日期内仍不能按时参加验收,视为默认工程质量合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七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若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5%计算每日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迟付货款总价的30%…。2018年6月14日,恒华腾达公司将39台空调设备运抵现场,幼儿园现场工作人员臧军战在空调设备到货确认单下方签名。2018年6月20日、6月22日,南希公司向恒华腾达公司分两次各付款167 400元,共计334 800元。2018年10月,恒华腾达公司为白沟幼儿园安装了空调新风设备。因南希公司未给付合同尾款,恒华腾达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
原告恒华腾达公司对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合同,证明南希公司与恒华腾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南希公司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90 160元;2.到货确认单,证明现场人员臧军战已经进行了验收;3.照片,证明恒华腾达公司已经将设备运抵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4.检验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5.微信记录,证明现场负责人臧军战通知恒华腾达公司调试,恒华腾达公司调试完毕后通知验收;6.现场照片,证明南希幼儿园已经装修完成,空调设备已经使用;7.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南希公司已经付款334 800元。
本院于审理期间另就下列问题向恒华腾达公司询问如下:1.恒华腾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合同相对方是谁签的字,如何确认签订合同的人能够代表被告公司?恒华腾达公司的回答为:相对方代表人叫杨永胜,不是直接跟被告法人签订的合同,杨永胜是公司的授权代表,拿着公章,我们认定他是授权人;2.到货确认单上签字的臧军战是谁,安装设备时是谁接待的你们?恒华腾达公司回答为:臧军战是现场负责人,他在现场负责监督我方安装,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幼儿园还没有投入使用,主要是臧军战在现场,后期是他督促我们。电路设备调试完毕,通知我方去现场安装,我们10月安装,12月幼儿园进行了招生;3.新风设备是什么时候安装、调试的,是否验收?恒华腾达公司回答为:2018年10月28日就安装调试完毕了,没有验收,但是已经投入使用了;4.合同对质保期有约定吗,1年免费保修期就是质保期吗?恒华腾达公司回答为:免费保修期是1年,就是质保期,因为不是专业人士所以用词不是很准确。
庭审中,本院当庭拨打臧军战的电话,向其询问案件相关情况,其表示:“我是白沟幼儿园的员工,我早就不在那了,我2018年10月在那,南希幼儿园和南希公司都是一个老板余乃英,空调设备已经安装了,用了一段时间了,我在的时候新风都通上了,装修完需要通风。”
本院于案件审理期间前往被告南希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8层1906室,在该地办公的公司并非南希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法院其公司出租房屋给南希公司注册使用,但南希公司未支付租金,现亦无法联系南希公司。
本院认为,恒华腾达公司与南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免费保修期即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恒华腾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8日完成了空调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南希公司未组织人员验收,考虑到幼儿园于2018年12月开园招生、最迟已于2018年12月开始使用空调新风设备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南希公司对恒华腾达公司的安装、调试予以认可。现空调新风设备的免费保修期已于2019年12月届满,恒华腾达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南希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应当给付剩余货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华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3 200元;
二、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6 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南希鼎盛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英
审 判 员 傅玉英
审 判 员 何伟群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