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5913号 原告: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号楼11层12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被告北京恒华腾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腾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华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恒华腾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汇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90元,由恒华腾达公司向***支付;3.判令***汇公司无需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075元,由恒华腾达公司向***支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华腾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5月19日到恒华腾达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于2021年10月15日在上述工地工作时摔伤,治疗出院后,***再次回到恒华腾达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在仲裁阶段认可上述事实。***的工作内容是由恒华腾达公司直接安排,受恒华腾达公司的管理,由恒华腾达公司对***进行考勤记录并承担***的工资费用。***在恒华腾达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向***汇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故***汇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汇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区劳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127号裁决书。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汇公司的诉讼请求。 恒华腾达公司辩称,恒华腾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汇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汇公司系用人单位。第一,***由***汇公司安排进入恒华腾达公司的工地工作。***在恒华腾达公司工地工作期间的报酬即工资待遇的商定、工资的计算和发放等均由***汇公司具体负责、实际承担和执行。以上足以证明***汇公司系***的用人单位,且其公司在事实上已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第二,***汇公司为***购买商业保险,且为***办理完毕工伤保险理赔,足以证明***汇公司在事实上已履行了用人单位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相关义务。第三,***受伤时也认为其仅与***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一直认可自己是***汇公司的员工,其只向***汇公司提出相关受伤赔付诉求,***基于与恒华腾达公司无劳动关系的事实,从未主动与恒华腾达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赔付。第四,***的工资核定、日常考勤均由***汇公司进行核对,恒华腾达公司与***汇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恒华腾达公司向***汇公司支付了劳务派遣费用,劳务派遣费用按照每人330元/天执行,而***汇公司发放给***的工资标准为8100元/月。第五,恒华腾达公司对***汇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并无任何过错,恒华腾达公司作为二者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方,亦无任何义务参与、干涉二者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也未与二者签订过有关需要恒华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文件。恒华腾达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汇公司要求恒华腾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公司与恒华腾达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合作期间为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由***汇公司向恒华腾达公司派遣工人,恒华腾达公司按照每名工人每日330元的标准向***汇公司支付费用,再由***汇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 2021年5月19日,***被***汇公司的项目经理骆x安排到恒华腾达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工人,工资为每日270元,加班另支付工资。***汇公司、恒华腾达公司均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均未为***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汇公司曾为***购买商业意外险。2021年10月15日,***在上述项目工地摔伤,基于***汇公司购买的商业意外险,保险公司已向***赔付32100元。2022年3月10日,***向骆x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 经询,***汇公司、恒华腾达公司与***均认可***由骆x安排工作,由***汇公司工作人员李x进行考勤并在微信群中进行考勤统计。***汇公司亦认可恒华腾达公司向其支付费用后,其公司将费用转账给骆x,再由骆x向包括***在内的工人发放。再询,***汇公司与***均认可***汇公司每月16日至20日期间通过不特定的员工、不特定的方式向***支付上个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 庭审中,***汇公司表示同意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6075元,并表示如法院判令其公司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认可工资差额为53190元。另,***汇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项目经理需要用人时,其公司给项目经理指派工人,其公司只管理项目经理,对项目经理下属的工人不进行管理。 2022年4月22日,***到京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21年2月27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与***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汇公司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920.67元;3.***汇公司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075元;4.恒华腾达公司对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6月29日,京开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12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汇公司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汇公司向***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90元;三、***汇公司向***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075元;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恒华腾达公司均同意上述裁决;***汇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汇公司、***和恒华腾达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2127号裁决书的第三项仲裁裁决,***汇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07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汇公司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汇公司与恒华腾达公司系劳务派遣合作关系,***系***汇公司派遣至恒华腾达公司工作的工人,恒华腾达公司向***汇公司支付费用,故***提供的劳动系***汇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考勤、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由***汇公司负责,故本院认定,***汇公司、恒华腾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汇公司系用人单位,恒华腾达公司系用工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再结合***的入职、离职时间,本院认定,***与***汇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汇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汇公司要求确认恒华腾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权要求其公司支付相应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汇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如法院判令其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认可工资差额为53190元,***亦认可仲裁相应裁决,故对***汇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190元,由恒华腾达公司向***支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6月19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190元; 三、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2月16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工资6075元; 四、驳回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孙 青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