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8民初2167

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黑豆峪村南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67056XXXX

法定代表人:谭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扬,北京市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蒲西区宏力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16996XXXX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强,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成埼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成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汪扬,被告河南防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成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 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 775元(自20137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479 775元;2.诉讼费用由河南防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9月,我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河南防腐公司将密云区x家园x1#x2#x3#的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6月完工,2014年底业主组织了竣工验收。我公司实际完成施工面积34000㎡,工程款为1 462 000元。现河南防腐公司陆续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3万元,尚欠432 000元未付,故诉于法院。

河南防腐公司辩称:恒泰成埼公司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对其所述实际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面积即实际施工面积。另外,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质感涂料,而恒泰成埼公司在施工中部分使用的是普通涂料,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公司还私自为阳台、窗井、地下室刮腻子,这些施工均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综上,不同意恒泰成埼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9月,恒泰成埼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河南防腐公司将北京市密云区x家园x3#x1#x2#楼房的质感涂料工程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自2012915日至20121030日;恒泰成埼公司按43/平方米包工包料,预计工程量约24000平方米,最终按审计面积进行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泰成埼公司入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河南防腐公司称其公司已支付施工款104万元,恒泰成埼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x家园x3#楼、x1#楼、x2#楼变更为檀州家园南区x4号楼、x5号楼、x6号楼。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无法就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达成一致,恒泰成埼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密云区x家园x3#x1#x2#楼外墙涂料的施工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3#楼:无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11229.40㎡;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3049.98㎡。x1#楼:无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5114.06㎡;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2664.53㎡。x2#楼:无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6383.56㎡;异议项目外墙涂料工程量为3278.04㎡。鉴定结论作出后,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回复,回复中对x1#x2#楼南、北立面阳台内顶棚面积予以明确,其中x1#楼南立面阳台内顶棚面积为373.88㎡,北立面阳台内顶棚面积为118.52㎡;x2#楼南立面阳台内顶棚面积为465.39㎡;北立面阳台内顶棚面积为144.86㎡,但并未对鉴定结论作出更改。

经质证,双方对鉴定结论中无异议部分分别予以确认。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为:x3#楼:1、工程量为976.67㎡的外墙大面(标高53.2m~58.8m)。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外墙大面使用的是普通涂料。恒泰成埼公司表示所有外墙大面均使用的质感涂料,该墙面因后期拆除施工架时被污染,总包方要求其公司重新刷了两遍涂料。2、工程量为105.95㎡的屋檐。河南防腐公司表示屋檐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且该部分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对屋檐处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予以认可。3、工程量为731.76㎡的阳台内顶棚。河南防腐公司表示阳台内顶棚属于内部装修范围,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且顶棚上使用的不是质感涂料而是刮的腻子,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表示阳台内顶棚是刮了两遍腻子。4、工程量为1235.60㎡的空调机位内侧六面。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部位属于隐蔽部位,不需要刷涂料,且恒泰成埼公司表示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不符。恒泰成埼公司表示该部位是按照规定刷的普通涂料,已经经过建委验收合格。x1#x2#楼:1、工程量分别为492.40㎡、610.24㎡的阳台内顶棚。河南防腐公司表示阳台内顶棚属于内部装修范围,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且顶棚上使用的不是质感涂料而是刮的腻子,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表示该两栋楼的南立面阳台顶棚使用的是涂料,北立面阳台顶棚是刮的腻子。2、工程量分别为1041.45㎡、1313.71㎡的空调机位内侧六面。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部位属于隐蔽部位,不需要刷涂料,且恒泰成埼公司表示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工艺不符。恒泰成埼公司表示该部位是按照规定刷的普通涂料,已经经过建委验收合格。3、工程量分别为417.36㎡、526.38㎡的窗口收口。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部位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且该部分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对窗口收口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予以认可。4、工程量分别为324.63㎡、431.51㎡的窗口线条。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部位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且该部分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对窗口线条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予以认可。5、工程量分别为388.69㎡、396.2㎡的立面其他线条。河南防腐公司表示该部位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且该部分并非其公司分包给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项目,根据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第2条的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恒泰成埼公司对立面其他线条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予以认可。

针对x1#x2#楼房南、北阳台内顶棚的装修用料问题,本院前往涉案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现场显示x1#x2#楼房南立面阳台内顶棚使用的是普通涂料,北立面阳台内顶棚是刮的腻子。另据现场勘验发现涉案三栋楼房外墙大面等处使用的是质感涂料,而屋檐、窗口等处虽使用的是普通涂料,但因受位置所限,施工技术与楼房外墙大面相比较为复杂。

针对案件中涉及的刮腻子价格,本院向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回复称,在恒泰成埼公司施工期间,刮一遍腻子的市场价格为13.3/平方米,刮两遍腻子的市场价格为19/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泰成埼公司与河南防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恒泰成埼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河南防腐公司理应按时给付工程款,不应拖欠,故恒泰成埼公司要求河南防腐公司给付合理施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未能就施工价款达成一致,本院参考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河南防腐公司应支付的施工款数额。关于河南防腐公司所称,恒泰成埼公司在施工中部分位置使用的是普通涂料,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考虑到河南防腐公司在恒泰成埼公司施工中,就涂料类型问题从未向恒泰成埼公司提出过异议,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河南防腐公司亦陆续向恒泰成埼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说明河南防腐公司对恒泰成埼公司施工工艺的认可,故河南防腐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河南防腐公司所称阳台内顶棚、屋檐、窗口、空调机位内侧六面等位置不属于其公司的分包范围,故该部分施工费应由恒泰成埼公司自行负担的辩解意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施工内容,而河南防腐公司在恒泰成埼公司施工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河南防腐公司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x1#x2#楼南、北立面阳台内顶棚的装修用料及施工款问题,因双方对此未能达成一致,本院以现场勘验情况结合向鉴定公司的询价结果予以酌定。因河南防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故恒泰成埼公司要求河南防腐公司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就利息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河南防腐公司应支付恒泰成埼公司的施工款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二十九万八千五百五十七元三角一分、利息三万八千四百九十元四角。以上共计三十三万七千零四十七元七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二万四千元,由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省防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七十八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曹志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