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028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南区33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8420507C。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乡黑豆峪村南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67056689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4981.65元、利息3401.3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如下本金罚息和复利:(1)以189498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5.925%标准计算的本金罚息;(2)以340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5.925%标准计算的复利;以上(1)(2)项暂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本金罚息为14658.47元、复利为26.3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1369.89元;4.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号院X层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恒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全部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3901P180010号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A.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90万元整;B.具体业务的额度分配为经营性贷款额度190万元整;D.额度类别为可循环额度;E.1额度最长占用期间为60月,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E.2额度有效期(提款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月;M.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恒泰公司,抵押担保:抵押人为***。同日,北京银行与***签订了编号为13901P18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2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9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C.抵押物为***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号院X层X**XXX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北京银行和恒泰公司签订编号为13901P18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B.2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9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C.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授信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2本合同项下恒泰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恒泰公司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6月7日,北京银行与***签订了编号为13901D210050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约定:C.1贷款金额为100万元整,C.3贷款期限为1年,自首次放款日2021年6月8日起至最终到期日2022年6月8日止。首次实际放款日为2021年6月8日。D.1每笔提款的合同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该笔提款放款日前一日一年期央行LPR加10个基点确定,遇央行或本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的,合同利率不调整。D.3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F.1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M.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恒泰公司;抵押担保,抵押人为***。3.1***应按照本合同D.1款支付贷款利息。3.2***应就未逾期本金余额按照合同利率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还款周期计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时结清最后一期利息。3.6***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D.3款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和复利。7.1***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7.2***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要求赔偿损失……、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息总期数共12期,还息周期为月,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还息周期届满月的对日。2021年6月7日,北京银行与***签订了编号为13901D210051号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二》)约定:C.贷款金额为90万元整。其他条款与《借款合同一》《还款计划表》约定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于2021年6月8日向***发放了《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90万元,共计190万元。两份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仅偿还了《借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本金5018.35元,剩余贷款本金894981.65元未偿还。对于《借款合同一》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及最后一期贷款利息均未偿还。截止2022年6月8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全部到期,但***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为此,北京银行于2022年6月13日到***住所现场送达了两份《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立即清偿拖欠的已到期贷款本金19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截止北京银行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恒泰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北京银行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应付未付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应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恒泰公司作为最高额保证人,亦应对***欠付北京银行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北京银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恒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作为受信人,北京银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署编号为13901P180010号的《个人授信合同》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最高授信额度为190万元整;额度最长占用期间为60月,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3年6月19日止。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恒泰公司,抵押担保:抵押人为***。
2018年6月19日,***作为抵押人,北京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署编号为13901P1800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9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号院X层X**XXX的房屋。《最高额抵押合同基本条款》6.2约定: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或者抵押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8年6月2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被担保数额为190万元。
2018年6月19日,恒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北京银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署编号为13901P18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债权(担保范围)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19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全程保证:保证期间为《个人授信合同》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基本条款》2.2本合同项下恒泰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恒泰公司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6月7日,北京银行作为贷款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署编号为13901D210050号的《借款合同一》及编号为13901D210051号的《借款合同二》,贷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9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有如下主要内容:本合同系北京银行与***订立的编号为13901P180010的《个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期限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该笔提款放款日前一日一年期央行LPR加10个基点确定,遇央行或本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的,合同利率不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自定义还款,详见还款计划表。担保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恒泰公司;抵押担保,抵押人为***。
《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的基本条款均约定:3.2借款人应就未逾期本金余额按照合同利率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还款方式和还款周期计付利息,并在贷款到期时结清最后一期利息。3.6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贷款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本合同D.3款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加付逾期期间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和复利。7.1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7.2借款人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或/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和复利、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偿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
2021年6月3日的两份《还款计划表》均约定:本金为100万元和本金90万元的贷款,还本总期数为1期,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息总期数共12期,还息周期为月,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还息周期届满月的对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于2021年6月8日向***发放了《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项下的贷款100万元、90万元,共计190万元。
截至2022年6月8日,《借款合同一》和《借款合同二》均已经全部到期。截至2022年7月25日,针对190万元的贷款,***逾期本金为1894981.65元、利息3401.39元、本金罚息为14658.47元、复利为26.31元。
北京银行于2022年6月13日到***住所现场送达了两份《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立即清偿拖欠的款项。
北京银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回单,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1369.89元。
另,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持股比例为100%。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银行提交上述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与北京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一》、《借款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故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北京银行提交的证据,其已经按约发放贷款,现***逾期还款,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利。故北京银行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北京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对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北京银行与***就涉诉借款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其名下房屋为涉诉借款进行了最高额抵押,且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时,北京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故北京银行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北京银行与恒泰公司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个人授信合同》项下北京银行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北京银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恒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恒泰公司向北京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其他担保,恒泰公司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北京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在本案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北京银行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恒泰公司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截至2022年7月25日的贷款本金1894981.65元、利息3401.39元、罚息14658.47元、复利2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逾期本金罚息(以189498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5.925%标准计算)和复利(以3401.3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5.925%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支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律师费1136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园支行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X号院X层X**XXX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幸 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