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务,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隔板墙维修费405 04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维修款的利息(自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恒泰公司于2019年7月签订了《中海云筑项目隔墙板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3001917360),双方于专用条款7.2条约定:“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保证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现场检测报告。严格按照甲方质量管理相关要求,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发包人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其返工,返工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我公司要求其进行维修,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我公司不得不安排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隔墙板起粉问题并产生405 041.7元的额外维修费用。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北京恒泰公司辩称,不认可中建五局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涉案的专用条款第7.4条的规定,中建五局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中建五局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中建五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北京恒泰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中海云筑项目隔板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分包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的“中海云筑”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西区),本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47213.36平米;乙方分包范围为“中海云筑”项目图纸所示隔墙板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总价款3 450 299元,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工作质量保修责任,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质量与安全部分7.1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为合格。7.2乙方必须确保承包范围内的分部分项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保证验收合格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现场检测报告。严格按照甲方质量管理相关要求,凡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及发包人和甲方要求,甲方有权另其返工,返工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工期损失。如乙方达不到甲方要求,不服从甲方现场施工人员的管理与调度,甲方有***退场。7.3工程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规范。7.4验收,甲乙双方对已完隔墙板工程施工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其中9.3.1(2)约定,因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无法满足要求,甲方指定其他分包人完成合同内相关工作时,相应款项扣减。10.1.1工程款支付约定,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每月20日进行过程结算,过程结算审核完,甲方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并收到发包人相应节点工程款后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额85%;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付至乙方结算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中建五局公司另提交:证据二、与北京恒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含视频),中建五局公司主张该份证据系其公司的生产经理于洪洋与北京恒泰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4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载明:“**,隔墙板掉粉咋处理,现在精装修因为这个问题不接收,你找那个中间陈经理,我们刚处理完,我让那人去找你去啊。好的,在开会呀,稍等”,证明北京恒泰公司施工隔墙板部位出现严重粉化,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通知北京恒泰公司前来维修,但其一直未予维修;证据三、项目分包工程签证单,载明:“分包方名称为北京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时间为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公司审定和价位405 041.70元”;证据四、分包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分包方名称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象进度为洋房5#、6#、17#、21#、33#、34#楼隔墙板粉化全部完成”;证据五、劳务及专业分包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兴***中海云筑项目,结算日期为2020年5月20日,分包方名称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计款项为405 041.70元”证据三至五证明因北京恒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久未维修,我公司不得不安排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隔墙板起粉问题并产生额外费用405 041.7元;证据六、付款凭证;证据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六至七证明我公司已将额外费用支付至第三方处理单位“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已向我公司开具此部分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光盘一张,证明北京恒泰公司的施工问题,并且我公司联系第三方公司进行了维修。北京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不认可,视频看不来是什么位置,不知道哪里来的证据,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另查明,北京恒泰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建五局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11751号。大兴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五局公司给付北京恒泰公司工程款261 137.65元。中建五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6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中建五局的上诉,维持原判。(2021)京0115民初11751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载明:“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实际签订日期陈述不一致,但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恒泰公司陈述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或18日;中建五局陈述恒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19年底。双方均认可恒泰公司只进行涉案合同中部分隔墙板安装施工,中途停工后撤离工地。双方认可已付涉案工程款合计27.7万元。中建五局陈述涉案隔墙板安装工程所在(属)的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对恒泰公司实际安装隔墙板规格、数量目前无法确认了”。
另,中建五局公司及北京恒泰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的相关条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五局公司主张北京恒泰公司为其施工的隔墙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维修,为此中建五局公司另找案外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理隔墙板起粉问题,并支付费用405 041.7元。首先,中建五局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恒泰公司施工的隔墙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对已完隔墙板工程施工质量有争议时,由双方共同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所有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中建五局公司未按该约定处理其认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是以工期紧张为由,另找来了案外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结合另案查明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中建五局公司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建五局公司要求北京恒泰公司向其支付隔墙板维修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