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乡黑豆峪村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成埼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五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再承担工程款261137.65元的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认定恒泰成埼公司工程量时,一审法院一方面明知恒泰成埼公司未予认可我公司提交的维修费用证据,另一方面又以我公司提交的维修扣款证据推断出恒泰成埼公司的工程量价款,前后存在矛盾。同时,一审法院直接以我公司提交的维修证据认定恒泰成埼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66460.68元,但却又未予处理我公司提出的维修扣款反诉请求而判决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泰成埼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中建五局提供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我公司的施工量,且我公司应中建五局要求开具的发票其公司已经收取,亦可以证明实际工程款数额。
恒泰成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建五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89460.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承包人、甲方)与恒泰成埼公司(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分包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的“中海云筑”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西区),本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47213.36平米;乙方分包范围为“中海云筑”项目图纸所示隔墙板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3450299元,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工作质量保修责任,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载明过程计量:指由专业分包人提出并经承包人审核认可的月度或节点已完工程量。过程计量只是过程付款的凭据,不作为双方合同最终计算依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9.1及9.1.3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完毕最终结算时,依据后附各分项单价以实际完成施工量结算,乙方未施工内容不予结算,暂定总价3450299元;9.2.1约定,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收款时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9.3.1(2)约定,因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无法满足要求,甲方指定其他分包人完成合同内相关工作时,相应款项扣减。其中10.工程款支付约定,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每月20日进行过程结算,过程结算审核完,甲方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并收到发包人相应节点工程款后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额85%;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付至乙方结算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乙方必须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乙方在当月完成结算后必须按结算金额全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将不予支付款项。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实际签订日期陈述不一致,但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恒泰成埼公司陈述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或18日;中建五局陈述恒泰成埼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19年底。双方均认可恒泰成埼公司只进行涉案合同中部分隔墙板安装施工,中途停工后撤离工地,已付涉案工程款合计27.7万元。中建五局陈述涉案隔墙板安装工程所属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对恒泰成埼公司实际安装隔墙板规格、数量目前无法确认了。在中建五局提交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一《中海云筑项目隔墙板工程清单综合单价表》中显示:暂估100毫米厚度隔墙板工程量合计26124.3平米,加税合计单价108元/平米;暂估200毫米厚度隔墙板工程量合计3225平米,加税合计单价1195元/平米。恒泰成埼公司表示只安装了100毫米厚度隔墙板5245.01平米。
双方对于主要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1.恒泰成埼公司提交“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20年1月2日的发票4份,价税金额合计351269.75元;2020年5月11日的发票3份,价税金额合计215190.93元),用以证明经过双方核定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566460.68元,并按此数额已给中建五局开具了发票7份。中建五局表示收到了上述发票,但以此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过实际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手续为准,而双方实际并未办理结算。2.恒泰成埼公司提交2020年1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中建五局已经支付15万元涉案工程款;中建五局对此表示认可。3.恒泰成埼公司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发票及打款说明”,用以证明中建五局给付过部分涉案款项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中建五局虽认可已给付款项数额,但表示该“发票及打款说明”系恒泰成埼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4.中建五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像片段),用以证明恒泰成埼公司安装的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该公司维修未果;恒泰成埼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称不能反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应当找专业机构进行认定。5.中建五局提交《分包形象进度确认单》《劳务及分包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恒泰成埼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另找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额外费用405041.7元;恒泰成埼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称这是中建五局单方面确认,与恒泰成埼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与恒泰成埼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所附专用、通用条款,虽然合同签订日期存在瑕疵,但整体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工,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合同终止时以及终止后,双方均未能就恒泰成埼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作量形成明确结算手续,这是目前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规则,即需要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用逻辑推理方式,确定恒泰成埼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在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应当向中建五局开具增值税发票,恒泰成埼公司实际开具566460.68元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所载内容对应涉案事项,中建五局业已接收以上发票,而收款方开具发票数额与付款方应付款项数额相对应,这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行为;虽然法院未对中建五局另找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以及支付额外费用405041.7元的证据进行确认,但中建五局与第三方公司所确认的维修工程量与恒泰成埼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具有一定逻辑对应性;对于涉案合同中途终止履行,双方均应有证据保全意识,以便后期进行涉案合同价款清理、清算,而中建五局在没有进行相应工程量确定手续前提下另行继续施工,客观上覆盖了恒泰成埼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导致现已无法现场核实确认涉案工程量。综上,恒泰成埼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足以使法院认定恒泰成埼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66460.68元。
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中建五局提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尚未届满,故中建五局仍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即28323.03元暂不支付。
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37.65元;二、驳回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恒泰成埼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涉案工程中部分隔墙板安装施工,后撤离工地。根据合同约定,恒泰成埼公司在完成结算后必须按结算金额全额向中建五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中建五局认可收到了恒泰成埼公司2020年1月2日和5月11日开具的共计金额为56646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并未对发票金额提出过任何异议,亦未就存在发票金额与实际应付款金额不符情形作出说明或提供相应证据,中建五局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并不足以充分说明其公司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且因中建五局在双方未形成明确书面结算手续的情况下已另找其他公司施工,致使无法对恒泰成埼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恒泰成埼公司关于中建五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建五局不同意向恒泰成埼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五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元,由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609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