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1751号 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乡黑豆峪村佛山北6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建五局支付所欠工程款289460.68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建五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中海云筑”项目隔墙板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合同中途终止。原告完成实际施工量的产值为566460.68元(即安装了100毫米厚度隔墙板5245.01平米,单价为108元/平米),且经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确认,原告为此给被告开具了7张合计566460.68元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于2020年12月底支付工人工资12.7万元,尚欠28946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所述相符,双方没有办理过施工结算,我公司确认已付27.7万元就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对应工程款数额;因原告安装隔墙板出现严重粉化质量问题,无法移交后续精装修施工,我公司为此另找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了405041.7元额外费用,我公司主张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罚金,并保留反诉索赔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 中建五局(承包人、甲方)与恒泰公司中(专业分包人、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分包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镇的“中海云筑”项目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西区),本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47213.36平米;乙方分包范围为“中海云筑”项目图纸所示隔墙板工程,开工日期暂定2019年7月15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3450299元,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限内承担工作质量保修责任,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款项;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12.载明过程计量:指由专业分包人提出并经承包人审核认可的月度或节点已完工程量。过程计量只是过程付款的凭据,不作为双方合同最终计算依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9.1及9.1.3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完毕最终结算时,依据后附各分项单价以实际完成施工量结算,乙方未施工内容不予结算,暂定总价3450299元;其中9.2.1约定,综合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收款时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9.3.1(2)约定,因乙方施工质量、进度和安全文明无法满足要求,甲方指定其他分包人完成合同内相关工作时,相应款项扣减。其中10.工程款支付,约定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按月度支付,每月20日进行过程结算,过程结算审核完,甲方按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并收到发包人相应节点工程款后支付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乙方结算额85%;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竣工结算并收到业主结算款后付至乙方结算额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保修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保修费用,余款3个月内全额无息支付….。 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实际签订日期陈述不一致,但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恒泰公司陈述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或18日;中建五局陈述恒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间为2019年底。双方均认可恒泰公司只进行涉案合同中部分隔墙板安装施工,中途停工后撤离工地。双方认可已付涉案工程款合计27.7万元。中建五局陈述涉案隔墙板安装工程所在(属)的整体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对恒泰公司实际安装隔墙板规格、数量目前无法确认了。在中建五局提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附件一《中海云筑项目隔墙板工程清单综合单价表》中显示:暂估100毫米厚度隔墙板工程量合计26124.3平米,加税合计单价108元/平米;暂估200毫米厚度隔墙板工程量合计3225平米,加税合计单价1195元/平米。恒泰公司表示只安装了100毫米厚度隔墙板5245.01平米。 双方对于主要争议事实的举证、质证情况:1、恒泰公司提交“建筑服务.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2020年1月2日的发票4份,价税金额合计351269.75元;2020年5月11日的发票3份,价税金额合计215190.93元),用以证明经过双方核定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566460.68元,并按此数额已给中建五局开具了发票7份;中建五局表示收到了上述发票,但以此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对完成工程量进行过实际结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手续为准,而双方实际并未办理结算。2、恒泰公司提交2020年1月20日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中建五局已经支付15万元涉案工程款;中建五局对此表示认可。3、恒泰公司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发票及打款说明”,证明中建五局给付过部分涉案款项,及尚欠工程款数额;中建五局虽认可已给付款项数额,但表示该“发票及打款说明”系恒泰装饰公司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4、中建五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含录像片段),证明恒泰公司安装的隔墙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通知该公司维修未果;恒泰装饰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反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按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争议应当赵专业机构进行认定。5、中建五局提交《分包形象进度确认单》、《劳务及分包结算表》、付款凭证及发票,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另找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并支付产生额外费用405041.7元;中建五局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这是被告单方面确认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中建五局与恒泰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其所附专用、通用条款,虽然合同签订日期存在瑕疵,但整体内容没有其他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故停工,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但合同终止时以及终止后,双方均未能就恒泰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作量形成明确结算手续,这是目前双方存在主要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的规则,即需要根据生活经验法则、用逻辑推理方式,确定恒泰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有无证明力、是否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恒泰公司在领取涉案工程款时,应当向中建五局开具增税发票,恒泰公司实际开具的566460.68元增值税发票7张,发票所载内容对应涉案事项,中建五局业已接收以上发票,而收款方开具发票数额与付款方应付款项数额相对应,这是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的行为;虽然本院未对中建五局另找第三方“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维修以及支付产生额外费用405041.7元的证据进行确认,但中建五局与第三方公司所确认的维修工程量与恒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具有一定逻辑对应性;对于涉案合同中途终止履行,双方均应有证据保全意识,以便后期进行涉案合同价款清理、清算,而中建五局在没有进行相应工程量确定手续前提下另行继续施工,客观上覆盖了恒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导致现已无法现场核实确认涉案工程量。综上,恒泰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并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足以使本院认定恒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566460.68元。 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中建五局提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而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因按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尚未届满,故中建五局仍有权扣留5%的质保金即28323.03元暂不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1137.65元。 二、驳回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北京恒泰成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已交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兰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