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7民初1240号
原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平谷区。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谷丰东路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111102267467025946。
负责人:卢磊,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东鹿角河东区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52608422N。
法定代表人:王春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兴谷街道办事处)、北京恒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泉、王振三,被告恒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21.35元、辅助器具费1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476元、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伤残赔偿金147 6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 947.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共计251 377.05元;2、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利农胡同北公厕东侧,原告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三轮摩托车右侧车轮与道路中间堆放的水泥块接触后,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四轮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平谷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现场勘查,作出第2019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5天,出院后休养至今。经原告了解,原告发生事故时的路段系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管理,兴谷街道办事处组织恒源通公司对路面进行修缮,由于二被告在路面施工后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且在施工处周围大量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水泥块),致使原告在正常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依据原告诉状陈述,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晚上18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事发地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事故发生在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轮与水泥块接触后,又与路北侧停放的四轮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平谷交通支队出具的上述证明,并没有确认道路管理方或者施工方负有本次事故责任。我方认为,根据平谷交通支队的事故证明描述,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白天驾驶车辆,且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车辆右侧轮与路边水泥块接触,导致事故发生,原因有二:其一,原告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车速过快,致使其行驶中未能避免车辆右侧轮与水泥块接触;其二,原告驾驶技术存在问题,观察、判断路况能力差,未能及时发现水泥块或发现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接触,致使本次事故发生。上述原因均属于原告自身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事故损害后果。平谷交通支队未出具确认我方或施工方有过错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说明我方及施工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二、我方不应对路边堆放水泥块的行为承担责任。事发地点位于利农胡同北侧,属于我方辖区。因该段路面破损,我方委托恒源通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路面维护。该公司属于企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假如路边堆放水泥块属于过错行为且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的话,应当由该公司独立承担与施工行为相关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望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补充意见是交通费明显过高,这些票据虽然能证明消费行为,但不能证明该消费用于治疗,希望法院酌情考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过高,虽然鉴定报告中有对这些期间的描述,只是给出一定范围,但原告均是以最高天数计算,标准也按最高标准计算,显然原告的计算方法是没有道理的。
被告恒源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2019年4月16日18时许,其在北京市平谷区利农胡同北公厕东侧,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三轮摩托车与道路中间堆放的水泥块接触后,又与道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四轮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后经了解,发生事故路段属兴谷街道办事处管理,兴谷街道办事处组织我方对路面进行修缮,由于在路面施工后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在施工周围大量堆放通行物品(水泥块),至其正常通行时发生事故。”原告的表述不真实,体现在:该路段是居民小区内路段。我方无权断路施工,但我方在施工时已设置了明显标志,即在施工路段东西两端明显位置设置了锥桶,对施工范围内维修后的井盖四周堆放水泥块是防止维修水泥未完全凝固前车辆、行人陷入井中,堆放水泥块之间有近三米的距离,足以正常通行各种车辆(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证)。另事发在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看清路面的一切,对施工标志一目了然,足以能够引起其对设置标志的重视,包括堆放在标志施工范围内的水泥块。《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方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依法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此外,原告2019年4月17日病历记载:“就诊前约4小时,患者骑摩托车时足部与路边停止车辆剐蹭别倒受伤”:然而2019年4月17日平谷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轮与路南侧堆放的水泥块堆接触后,又与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四轮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原告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骑摩托车时与推放的水泥块相接触后发生事故。二、原告计算损失不客观,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按最长时间计算是不客观公正的,应取最长与最短时间的中间值,其鉴定意见:误工期为 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费计算每日200 元、营养费每日 100元过高,误工费月收入5000元没有证据;其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高于 2020 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41 726元的标准。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没有依据。综上,望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车牌号×××),在北京市平谷区利农胡同北公侧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摩托车右侧车轮与堆放在道路南侧井盖周围的水泥石块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头西尾东的电动四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手开放性伤口,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原告又于当晚转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急诊,凌晨1时办理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病历记录中显示“患者于我院急诊,就诊前约4小时因车祸致伤。患者骑摩托车时足部与路边停止车辆刮蹭别倒受伤。伤后患者左小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来我院急诊。于急诊室接受X线片检查、CT检查、常规化验检查、临时制动、紧急对症治疗后,为进一步诊治收住院。患者伤后无昏迷、头痛、头晕、气促、腹痛、恶心、呕吐等症状,小便正常,大便正常。”。2019年4月22日14时,原告办理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载明“1.胫骨骨折(左);2.腓骨骨折(左)”。
2019年4月17日,平谷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记载的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故发生在白天,天气晴,视线良好”;交通事故经过及其他情况“2019年4月16日18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利农胡同东侧,***(男,驾驶证号:11022×××38,住北京市平谷区仁合温泉家园3楼1单元2号)驾驶黑色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右侧轮与路南侧堆放的水泥块堆接触后,又与路北侧头西尾东停放的电动四轮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受伤。”。
2019年10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经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李某某于1948年3月28日出生,其母张某某于1945年6月14日出生,其女李某1于2006年11月19日出生,其子李某2于2017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母育有二子,原告和哥哥李某3。
另查, 2019年1月1日,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甲方)与被告恒源通公司(乙方)签订《兴谷街道零散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乙方负责甲方辖区内管理的11个社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问题解决,对严重影响居民安全的损坏设施做到及时优先修理。其中主要内容:公共道路路面修补、井盖、雨箅子、污水管道修补…..;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 2乙方权利义务(3)乙方工作人员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民事、刑事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事故发生地段属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辖区管理范围。因该路段内地面井盖年久老化,被告恒源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涉案路段的地面井盖进行维修施工,施工期间,有大量水泥碎块围挡在新修井盖周围和撒落在路面上,且未设置足够明显的路障标志。
现原告因被告恒源通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水泥块却未设置明显标识,给过往通行造成不便,原告骑摩托车通行时与水泥块碰撞,导致其受伤,又因该路段为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管辖,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像光盘、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恒源通公司提交的《兴谷街道零散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委托被告恒源通公司对涉案路面上的井盖和下水口的正在维修,该路面有多处堆积的水泥块和渣土,致道路变窄,对车辆和行人的通行构成妨碍。在全部维修的井盖和下水口部位只见两处放有椎桶,该道路两侧停放着各种大小机动车。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该路段行驶时右后车轮与堆放在路面的水泥块发生碰撞,又与道路停放在左侧的四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小腿两处骨折。二被告所签的《兴谷街道零散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权利义务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此协议认定原告的损害责任由被告恒源通公司承担,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害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恒源通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多处堆放水泥块及渣土,且未尽到充分防护、警示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其出行安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原告未能尽到相应义务,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核实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35元、辅助器具费1184.2元、误工费250 000元、护理费12 000元、营养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50元、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生活费71
854.9元、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15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地段在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辖区范围内,但因被告恒源通公司在其养护该路段内的井盖及下水口施工时,未充分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且被告恒源通公司为企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涉案事故应由被告恒源通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侵权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日常骑车时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且事故发生为白天,其疏于防范致使自己撞伤,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关于二被告主张原告驾驶车辆未尽到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兴谷街道办事处主张该侵权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应由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单位,即本案的被告恒源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且计算标准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票据核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综合确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等酌情确定;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地护工标准予以核算;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复查次数、来往路程等酌情确定;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确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及鉴定意见予以酌情确定;原告提出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由原告和被告恒源通公司依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版)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恒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92
22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负担48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恒源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晓波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