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消防支队、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8民初4369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4层4B408室,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生活区西平街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苏腾,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消防支队,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消防支队干部。
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北京市密云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密云消防支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宏大天诚建筑公司之共同诉讼代理人渠苏腾,被告密云消防支队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密云消防支队赔偿***医疗费6010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352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密云消防支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下半年,密云消防支队将十里堡中队办公楼的装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具体施工,**通过挂靠宏大天诚建筑公司承揽上述项目。***经人介绍为**承揽的上述项目提供电工劳务。2016年12月24日,***在密云消防支队十里堡中队办公楼三楼安装电路项目时,由于线路老化漏电致使***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在支付了90000元医疗费后,便以各种理由搪塞,不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作为雇主,理应赔偿***的损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密云消防支队作为项目发包人明知**无承包资质仍将项目承包给其个人,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受伤,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和宏大天诚建筑公司辩称,宏大天诚建筑公司确实承包了密云消防支队的三室建设工程,**作为宏大天诚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具体施工,但**将其中一部分人工发包给了案外人*发明,**与*发明未签订书面合同。**和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对于***受伤的过程均不知情,*发明事后打电话给**,称有员工受伤,**确实给***送去90000元医疗费,但后来得知***并非**的员工,而是*发明的员工,便不再向***支付任何费用,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密云消防支队辩称,2016年12月,密云消防支队的内部三室工程通过委托代理公司进行招投标,宏大天诚建筑公司中标后,密云消防支队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负责整个三室工程建设项目。密云消防支队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在招投标过程中宏大天诚建筑公司曾授权**参与招投标工作。密云消防支队对***的受伤情况并不知情。三室工程建设项目是通过正规的招投标手续发包给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具体施工人员亦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安排,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雇员受害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宏大天诚建筑公司授权**与密云消防支队签署三室工程建设项目响应文件。2016年12月12日,密云消防支队与宏大天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承包密云消防支队十里堡中队和太师屯中队的三室工程建设项目。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在庭上陈述称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和***认可**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称其经由案外人*发明的介绍,为**承揽的三室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电工。2016年12月24日,***在试电过程中不慎触电,后从梯子上滑落。当日,***被送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治疗,后转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2椎体爆裂骨折,胸4、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9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万-1.5万元。***为此交纳鉴定费4050元。经法庭询问,***称其从事电工工作30年左右,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电工证。
庭审中,***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肥城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肥城市公安局边家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案外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和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认为***的户籍为山东肥城,在肥城有固定住所,仅属于在京务工人员,现***在北京既无固定房产,亦未提交租房合同,无法证明***事发前长期在北京居住且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另外案外人***的住所地为北京农村,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在庭审过程中,**不认可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称其将三室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工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发明,双方约定由***负责务工人员的工资结算,***系受雇于*发明在三室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电工工作,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法庭询问,**明确表示其在将人工劳务转包给***时未审查*发明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认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追加*发明为本案被告,但其仅提供了*发明的手机号码。本院通过上述手机号码与***联系后,*发明拒不参加诉讼,亦不提供其身份信息及实际住址。经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查询,该公司答复称因手机号码涉及个人隐私,无法提供查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认可其实际承揽了密云消防支队十里堡中队的三室工程建设项目,且***确实在三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还为***垫付了医疗费90000元。综合考虑双方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已经就其主张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主张其将三室工程建设项目的人工劳务转包给案外人*发明,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未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理应对自身工作具有的危险性具有清醒认识并保持高度注意,其在电工作业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于自身损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按照**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其已经支付部分后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室工程建设项目由宏大天诚建筑公司承包,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后又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一并对***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密云消防支队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将三室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宏大天诚建筑公司,对于***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要求密云消防支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并扣除与伤情无关部分之后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酌定。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鉴于其主张的数额均不高于实际产生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依据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确因本次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身心痛苦,对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定。对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由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酌定。对于**已经向***支付的90000元,在计算***的总损失之后在**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内予以扣除。**关于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为***支付的九万元外,**、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十万零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六十二元,由***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宏大天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