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683民初6620号
原告: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金城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甜园路2号208室。现经营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莱州市华锋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SC200/200A-3施工升降机三台,单价21.5万元,总计64.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9日、9月10日和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收货单。被告付款50万元,尚欠14.5万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192285元。
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开古庄村。合同履行地在北京。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选择莱州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协议,故莱州市人民法院无权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莱州市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宏兴兴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