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特19号
申请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路甲。
法定代表人:李新实,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非,男,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基建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雄,北京市邦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华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六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东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检科院)与被申请人北京华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德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检科院称,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条载明:“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而该条款后续部分只是约定了第(11)、第(12)、第(13)种方式,并未约定第(1)种方式,故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应属无效约定。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工程借款合同》和《借付施工费用协议》,双方约定合同产生纠纷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并未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故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华顺德公司称,1.《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系检科院提供的格式合同,检科院对其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应有异议。2.合同争议解决选择“第(1)种方式”,从逻辑上可以看出,即是该条所列的第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即“第(1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双方后续签订的《工程借款合同》和《借付施工费用协议》系独立的合同,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系针对借款合同或借付施工费用协议,与本案诉争的《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无关。综上,应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合同争议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期间,检科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时的程序性文件,包括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2017)京仲裁案子第3427号仲裁案答辩通知、华顺德公司的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人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双方发生了仲裁争议的事实。证据二《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证明双方之间主合同签订的事实以及在专用条款的第十一页的第十三条约定的(1)这种方式是不存在的。证据三《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两份工程借款合同、《借付施工费用的协议》,证明这四个合同都是合同文件的补充,双方在没有达成有效条款的情况下,以补偿条款中的约定了争议由法院管辖。证据四招投标文件,证明招投标时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划线部分为空白且无填写,系合同正式文本中才在划线部分填写具体内容。华顺德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华顺德公司针对检科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合同版本是对方提供,对于管辖的约定没有异议;证据三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纠纷应由仲裁管辖,补充合同约定的由朝阳法院管辖只是针对的补充合同,而不是主合同;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不影响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是北京仲裁的选择情况。
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发包人检科院与承包人华顺德公司双签订《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其中载明:
合同协议书部分: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系综合楼和地下室的4项10KV外电源工程。二、承包范围。图示所示新建分界小室、电缆敷设、高压电力管井改造及区内电力管井。六、合同文件。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4.合同条款专用部分;5.合同条款通用部分;……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
合同条款通用部分:3.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构成本合同的合同文件之间应当能相互说明和相互补充。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合同文件的组成及解释顺序如下:(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附录;(4)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5)合同条款专用部分;(6)合同条款通用部分;(7)技术标准和要求;(8)合同图纸。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所共同签署或认可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且符合本合同实质性约定的指令、洽商、纪要或同类性质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的有效补充。43.争议。43.1争议解决方式。43.1.1如果发包人和承包人由于本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时,双方可先通过友好协商或者邀请第三方调解此类争议。任何一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或通过协商或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文件约定以下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1)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第二种解决方式:向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43.争议。43.1争议解决方式。43.1.1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1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向 /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3)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5月13日和2014年11月20日,检科院作为甲方与华顺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工程借款合同》,其中载明:“甲方是中国检科院综合科研楼工程的发包方,乙方是工程的承包方之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乙方提供工程借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第10条 本合同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6年1月28日,检科院作为甲方与华顺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付施工费用的协议》,其中载明:“第1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工程借款。第3条 此借款是甲方为乙方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乙方应按照此用途执行,不得挪用于其他事宜。第6条 本协议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1月24日,华顺德公司就其与检科院签订的《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检科院向华顺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 760 230.52元及逾期利息327 777.37元。
2017年12月1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根据《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项下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
2017年12月20日,检科院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2017)京仲裁案字第3427号仲裁案答辩通知书》。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检科院作为招标人,委托北京金唯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关于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招标工作。2013年12月13日的招标文件显示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1.1争议解决方式中(11)项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项为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3)项为向 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8日华顺德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内容。
本院认为,《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43条约定“43.争议。43.1争议解决方式。43.1.1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1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向 /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3)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下文中依次列举了三种争议解决方式,第一种即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系双方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具有明确具体的指向性,属约定明确。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系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涉案仲裁协议应认定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中国检验检疫科学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刘建刚
二○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天冕
法 官 助 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崔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