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电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黄***6号院201。
法定代表人: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六号院56号楼1层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电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京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6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经核算,《合作协议》项下,京电公司已经向***超额支付269679.4元。《合作协议》记载的1528443.80元并非***的全部利润,其构成包含以首次工程审计金额扣除签署合作协议当时的所有成本计算出的***税前利润528443.80元和***要求支付的100万元招待经费;《合作协议》签署后发生了导致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的客观事实,包括工程复审造价较首次审计造价减少了629093.88元,实际工程结算造价为7482174.14元、因工程造价降低导致管理费相应减少为385103.75元、因工程造价降低导致按首次审计金额多开具的发票产生税费损失62363.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576487.58元,据此,实际应付***754700.95元;***实际支取款项共计1080300元(含实际支付招待费70万元),比实际税前应得利润超出325599.05元。企业应就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系必然支出,该项目所缴纳的576487.58元企业所得税款发生于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在双方最终核算时应当计入项目成本。裕**于2015年11月之后向***累计转账共计300300元,扣除裕**与***于2015年11月份之前所有的工程借支款项余额65706元,其他234594元均为***预支的工程利润,应计入对***的已付款,裕**与***之间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即便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润计算方式,补缴的企业所得税576487.58元也应当计入成本,上述裕**对***付款的234594元(300300元扣除65706元)应计入对***的已付款,京电公司已超额支付给***109893.05元,***应当予以返还。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京电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裕**和***之间有个人债务,也有个人账户的转账往来,这是他们两个人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
***公司辩称,争议的事项属于京电公司和***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电公司支付应得利润1409641.61元;2、诉讼费由京电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中国检疫检测科学研究院(简称检科院)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公司承包综合楼和地下室等四项10KV外电源工程。
2015年11月1日,京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范围:1、甲、乙双方为中国检疫检验科学研究院10KV外电源工程项目的合作单位(个人),合作期间乙方为此项目的合法代表。甲方负责此项工程具体施工,协调电力公司验收及发电等工作。乙方负责此项工程前期招投标工作,中标后与业主方(中国检疫检验科学研究院)的现场协调工作,进场施工安排,推进工程进度,签署工程洽商,工程款催收等工作。甲方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就此项目的合法授权代表,代为与业主方签署正式施工合同;按业主方的财务规定提供与正式施工合同相符的国家正规发票,具体类型开票前与业主方沟通确定……二、合作方式:根据业主方最终审定,此项目结算工程款为8111268.02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应得利润为1528443.8元……”
2019年10月8日,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项目工程《结算复审报告》,显示该项目送审金额8111268.02元,审定金额7482174.14元,审减金额629093.88元。
***称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其应收取利润比例为18.8%,项目审定金额为7482174.14元,故京电公司应支付其应得利润1409641.61元。京电公司不予认可,称双方《合作协议》未约定利润比例,计算方式应为审定金额扣除成本后利润均分,而《合作协议》签订后发生了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的客观事实,利润计算方式应为项目审定金额(7482174.14元)-成本造价(5648817.02元)-管理费(385103.75元)-招待费(700000元)-多开发票的税费损失(62363.9元)-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576487.58元)=109401.89元,按此计算之后,双方各占利润的50%,***应得利润为54700.95元,加上应付招待费700000元,***基于《合作协议》应得款项为754700.95元。就上述计算方式,京电公司称:1.审定金额降低,除了造成管理费数额降低,对其他金额没有影响,***公司实际收取的管理费由405563.4元降为385103.75元;2.***要求我公司按照7702075元开具发票,多开发票造成***公司税费损失62363.9元,该部分应计入成本从利润中扣除;3.营改增后,因之前公司使用不合规、不合法的计税方式,导致***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576487.58元,该部分应计入成本从利润中扣除;4.《合作协议》中约定给付***的利润中包含招待费,招待费实际仅发生700000元。据此,京电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出具的《关于多开发票造成相关税费损失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关于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二》)等作为证据。
***认可利润计算方式为收入减成本后的利润双方均分,但对京电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首先,《合作协议》约定利润不包括招待费;其次,***公司结算时扣除的款项与其无关,不应当计入成本。
京电公司称已给付***1080300元,包括***公司通过北京辉腾易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腾公司)给付的580000元、2015年2月给付***的200000元、京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裕**代京电公司给付的300300元,京电公司对上述主张据此提交北京银行对账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言、***证言予以佐证。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16年2月4日,***公司向辉腾公司转账580000元。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京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裕**于2015年11月后数次向***转账,金额有数百元至数万元不等,京电公司称裕**系代其公司转账。***出庭作证称“我是时**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4日,***送来支票一张,支票抬头是***公司,金额580000元,***让我给他入账,我于当日将支票入账辉腾公司,从一般户转到基本户,之后又用转账至***指定的个人银行卡,财务在转账过程中选择用途为‘货款’,不是实际用途。辉腾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出庭作证称“这个活检科院一直没有结账,2015年离春节没有多长时间结了一笔钱,当时***说着急要拿走这笔钱,最后商量说给58万,我、公司的人一起开车去银行开支票给的***”。
***先认可收到***公司给**腾公司580000元,辉腾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但称“就是走账,与本案无关”。后在***作证后又称“没有收到这笔钱”。另,***否认京电公司所述2015年2月曾经给付200000元。再,***认可收到京电公司所述300300元中的40000元,不认可收到其他款项,称裕**给其打钱,是因为双方有个人经济往来,其也给裕**转过账。裕**认可***曾向其转账,称系临时拆借资金。
经询问,***公司称其转给辉腾公司的580000元系用于支付应当给付京电公司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是该协议仅是约定在结算工程款为8111268.02元时***应得利润为1528443.8元,并未载明计算方式。依据***及京电公司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应得利润的计算方式应为(收入-成本)x50%。因此,法院经计算得出成本数额为5054380.42元。下文中,法院先计算收入及成本变动情况,认定***应得利润数额,再认定京电公司已付数额,最终认定京电公司应付数额。
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收入数额为7482174.14元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成本认定:首先、管理费。京电公司认可管理费数额即成本降低20459.65元,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法院予以认定。其次,建工成本。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产生新的工程量,且双方均未提交建工成本发生变化的证据,故法院在现有证据下认定建工成本不发生变化。第三、税费。依据京电公司所述陈述,税费部分涉及两项内容,一是多开发票造成的税费损失62363.9元,二是补缴的企业所得税576487.58元。结合《说明》以及结算情形,法院认定62363.9元系由于不能归责于***、京电公司的原因所致,且***公司在与京电公司结算时确予以扣除,故该部分应当计入成本。依据京电公司所述可以认定,虽然***公司将补缴企业所得税的576487.58元在结算时亦予以扣除,但造成上述损失的原因系京电公司自身过错所致,故该部分不宜计入成本由***分担。第四,招待费。京电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约定的***应分得利润1528443.8元中有1000000元系招待费且只实际支出700000元。京电公司上述主张实际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招待费属于成本;二是成本应当以实际支出为限。但***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主张与《合作协议》内容相冲突,在京电公司现有证据下,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经计算认定京电公司应付利润数额为1192944.73元。
关于已付数额认定:首先,依据***公司的陈述、***的证言,以及***变更陈述前后的内容,法院有理由相信***收到580000元且应当属于本案中的利润,应当计入已付数额。其次,京电公司称给付***200000元,***不予认可,京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定。第三,京电公司所述的裕**转给***的300300元中,***认可其中40000元系已付款,法院予以认定。依据京电公司所述可知,裕**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亦给裕**转款,故仅凭京电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剩余的260300元系支付给***的利润。综上,法院认定京电公司已付数额为620000元。综上所述,京电公司应当继续给付***572944.7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电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润款572944.7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京电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支出凭单、借款单一共10张,京电公司称该证据系其公司自己制作,但是法人处有***签字。拟证明京电公司是通过裕**对***预支利润。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0年1月建设单位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主动联系裕**要进行最终结算,并以其开店急需支付租金为由从裕**那支出57000元。之后两人于2020年1月22日见面并进行最终核算,发现***支取的款项已经超出应得利润额,但考虑到***当时面临被强制执行的困难处境,裕**同意再向***支付4万元,京电公司与***之间就该项目的款项全部结清,裕**于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指定的收款人***备注检科院工程结算尾款4万元,并将该备注的微信截图转发给***,***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至起诉日未在向京电公司主张过款项,证实双方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结清项目款。3.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9年3月11裕**向***指定的收款人**转账三万元,该笔款项应该计入对***的已付款。***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份证据一审已经交过,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份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需要核实。后***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与***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京电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1.***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与京电公司拟就案涉项目利润已结清;2.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知悉***与裕**结算对账一事,***已超额支取,裕**在2020年1月23日对裕**指定收款人***的4万元转账备注检科院工程结算尾款一事衔接并印证了***在结算后又向裕**提出在保留几万元的事实,***与京电公司就涉案项目利润已结清;3.裕**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二人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及***公司付款不畅,裕**明确指出***公司扣款补税问题所致,即补缴企业所得税576487.58元,***对该事明知且无异议,该款项系涉案项目的成本。京电公司还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经询,***称其当时系京电公司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电公司主张《合作协议》记载的1528443.80元包括***要求支付的100万元招待费,但***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京电公司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京电公司主张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从成本中扣除,但根据京电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该损失的发生系因京电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其要求将该部分计入成本由***分担,有失公允,本院难以支持。京电公司主张裕**对***的付款234594元均为***预支的工程利润,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裕**与***之间互有资金往来,裕**亦在一审中认可双方有个人经济往来,***曾向其转账。现京电公司在二审中以裕**与***之间不存在个人经济往来为由主张上述款项均为***预支的工程利润,本院难以采信。裕**与***之间的款项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确认的应付款额并无不当。京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9元,由北京京电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