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顺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7128号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六号院56号楼1层商业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东里33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6699.6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16699.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旧设备的拆除,新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合同价款为516699.68元,无预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全部项目,且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按约定履行竣工验收义务,一直未支付项目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设备供货、书确认且甲乙双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5%。经核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相关验收单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且无法证明已过质保期,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三、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用,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2021年1月7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双方签订《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旧设备的拆除,新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保修等一切与本项目有关的工作(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要求、项目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镇**C区33号;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452856.07元,另计增值税税金63843.61元,价税合计暂估总价 516699.68元;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设备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且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2年(保修期从维修更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后,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保修期满但还在2021年8月30日前,单次更换配件费用500元(含)以内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项目的质量,负责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乙方指定**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保修期为2年,自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除支付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并支付因撤出施工现场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外,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该合同后附《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报价》。 庭审中,就涉案工程结算情况,原告提交结算文件一份,文件内包含结算通知书、结算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移交单。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工程符合要求,合同金额为516699.68元,竣工验收条件具备情况说明载明:高压配电设备供货,安装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旧设备拆除,新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工作于2019年10月10日完工,现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在该证书竣工验收意见处,承包单位、物业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签字确认。其中,建设单位处签名为“***”,就此,原告表示其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中写明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实际项目经理,本案工程都是***负责现场施工的。 经询,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前即交付被告使用。 另,原告提交:1、其与被告公司成本部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若干,用以证明双方就工程现场核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20年7月20日向***发送了山水文园结算资料,***并未就此提出异议;2、被告公司法务***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22年8月30日,***给了关于本案的调解方案,即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共分四期给付。但因就律师费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原告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山水文园1号酒店公寓高压配电室设备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关于涉案工程结算验收一节,在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关结算文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审核,仅于开庭前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并表示涉案工程因未完成结算而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本院认为工程进行结算需要双方进行配合,现原告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制作了相关结算文件发送被告处,被告怠于行使工程验收以及结算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文件,对该结算金额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利息起算点问题,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文件时间,故本院对此起算点按照本案起诉时间予以调整。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本案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6699.68元; 二、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1669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北京***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青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