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与海南成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申2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成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沿江三东路**京海花园****。
法定代表人:董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言广,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宇,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寒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启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成浩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公司)、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7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正公司申请再审称,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认定的无争议部分以及有争议部分均提出具体意见,但一审法院仍然以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却做出更加违背本案证据事实的判决。《1-1、1-2#两栋主楼退场相关事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是无效法律文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认定《备忘录》为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和退场费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将《备忘录》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使用时,未对该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二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接待大厅土建工程中认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浮动费75453.88元没有任何依据。二审判决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关于补充鉴定的要求是错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成浩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二审判决的内容在该案执行阶段主动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且已按照执行和解方案主动履行了前两期款项的支付义务。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汇银公司提交意见称,其答辩意见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华正公司作为承包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主体结构工程对外进行分包,二审判决认定华正公司与成浩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为无效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从《备忘录》内容记载来看,《备忘录》是由华正公司与成浩公司签订的成浩公司放弃两栋主楼续建工程后,华正公司对成浩公司已经安装搭设的钢管、脚手架及其他施工设备所作的补偿约定,该《备忘录》是独立于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之外的一个结算安排,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该《备忘录》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关于钢管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用问题,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成浩公司已经完成两栋主楼外架钢管脚手架的安装搭设,但成浩公司放弃该主楼续建工程后,该已经搭设好的钢管脚手架由华正公司继续使用,由华正公司现场人员签署的签证予以证实,根据鉴定机构核定的超期时间计算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有事实根据。关于退场费问题,双方在《备忘录》中已对退场问题予以明确,但对遗留的物资经双方共同询价后确定。原审中经鉴定机构核定退场物资折价95万,二审判决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华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不能推翻二审判决结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该案系由成浩公司为原告提起请求被告华正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诉讼,原审中华正公司未提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未对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作出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华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峤
审 判 员   郝兆亮
审 判 员   刘胜娟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佩珍
书 记 员   代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