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兴章。
委托代理人:肖涛,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寒冰,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与被上诉人管兴章,原审被告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小文、王春芬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芳,被上诉人管兴章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都公司将波溪丽亚湾1#工程的施工进行招标,华正公司中标后,2009年12月29日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文昌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正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都公司文昌分公司将波溪丽亚湾1-1#、1-2#楼承包给华正公司。2010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波溪丽亚湾1#楼京都公司指定发包的项目事宜进行补充协议。同日,华正公司与管兴章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管兴章作为华正公司项目负责人全额承包波溪丽亚湾1#楼建设工程,工程价款及结付办法严格执行京都公司与华正公司施工协议所有规定。随后立威公司进场安装活动板房,管兴章遂进场施工。2010年12月21日文昌市安监站向华正公司发出《停工通知书》,并限华正公司15个工作日将排查情况和整改结果上报。2012年3月15日,京都公司致函华正公司,认为华正公司将波溪丽亚湾1-1#楼工程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管兴章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认为管兴章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管理混乱造成工人与其发生劳资纠纷,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2011年1月22日至25日工人到京都公司海口办公地聚众闹事后,工程因此停工一年之余,遂通知华正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日内自行解除与管兴章签订的《承包协议》,并在本函到达之日一个月内将管兴章施工队伍清退出施工工地。2012年4月10日京都公司再次致函华正公司要求华正公司按照第一次发函要求完成相关事项,否则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华正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登报通知管兴章解除《承包协议》,并通知管兴章在自通知之日起5日内配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结算、自行拆除与施工有关的设备和设施及清除滞留人员,逾期华正公司将自行处理或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一切后果均由管兴章承担。由于管兴章未前来结算和清除,华正公司遂于2012年5月25日自行对工地上的活动板房等进行拆除。2012年5月29日华正公司再次登报通知管兴章处理工程结算等遗留问题;2012年7月27日华正公司第三次登报通知管兴章前来确认决算结果。管兴章认为华正公司的清场侵害了其财产权利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管兴章因本案工程纠纷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京都公司、华正公司,案号为(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0号,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管兴章对文昌波溪·丽亚湾1#楼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京都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97375元;3、依法判令京都公司和华正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104111元、利息400665元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京都公司和华正公司对欠付工程索赔款6640874元、利息775986元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京都公司和华正公司共同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管兴章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施工的文昌波溪·丽亚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提交鉴定材料,故上述鉴定无法进行而被退回。京都公司则申请对管兴章提交的《索赔费用计算明细单》、《索赔费用计算明细表面化》、《工程联系函》中徐星地的签名以及京都公司波溪丽亚湾工程部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京都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该鉴定也被退回。管兴章于2013年9月11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放弃变更诉讼申请书》,放弃了其起诉状中的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同时其明确其仅在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庭审中,管兴章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相应的安装活动板房的合同及收据、办公设施及用品的购买票据和送货单。单据显示:安装活动板房金额为660225.20元;办公设施及用品金额为40321.5元,其中五张单据客户均为华正公司名称,此五张单据金额共计10820元,其余票据共计29501.5元。
管兴章一审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华正公司、京都公司赔偿管兴章财产损失747261.38元(其中板房660225.20元、剩余建筑材料损失35015.18元、办公设施及用品损失52021元);2、华正公司、京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正公司、京都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三十七条还明确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京都公司作为波溪丽亚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认为华正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项目工程转包给管兴章违法,且认为管兴章在施工中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而要求华正公司解除转包清退管兴章的施工队,并无不当。华正公司在接到发包方京都公司的函件后,就解除双方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遗留设备的处置问题在报纸上发出公告,要求管兴章限期予以配合处理。华正公司在管兴章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后者遗留的活动板房及房间内的设备、办公用品,拆除后亦未予以妥善保存以待领取,因此华正公司在拆除管兴章遗留物品上存在一定过错,对管兴章已构成侵权;而工程项目停工后管兴章亦应积极主动与华正公司就工程是否继续施工及后续结算等问题进行联系沟通,在华正公司登报通知其结算及清场事宜后管兴章也未到场,管兴章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华正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华正公司承担40%的责任,管兴章自行承担60%的责任。管兴章诉称其遗留在波溪丽亚湾项目工地的活动板房价值660225.20元、剩余建筑材料损失为35015.18元、办公设施及用品损失52021元。为此,管兴章提供了相应的安装活动板房的合同及收据、办公设施及用品的购买票据和送货单,以上单据记载的内容可以与管兴章的施工内容相印证,华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管兴章安装活动板房时的价格为660225.20元,办公设施及用品购买时价格为29501.5元。管兴章提供的《工程联系函》以证明其存在建筑材料损失,但由于华正公司、京都公司无法辨别函件上的“海南京都汇银投资有限公司波溪·丽亚湾工程部”印章的真实性,且京都公司已向文昌市公安局报案,因此对于该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剩余建筑材料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管兴章提供五张客户名为华正公司的票据主张其办公设施及用品损失,与其无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活动板房已实际使用了约两年,部分办公设施及用品在使用中也有损耗。诉讼中,华正公司、京都公司对以购买时价格为依据不予认可。管兴章在诉讼中同意每年折旧10%。因此对管兴章主张的活动板房、办公设施及用品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管兴章自认的每年10%的折旧、综合相应市价、行业习惯及使用情况等酌情认定拆除时活动板房价值396135.12元(综合折旧40%),办公设施及用品价值17700.9元(综合折旧40%)。据此,原审法院确定华正公司承担管兴章活动板房、办公设施及用品剩余价值40%的损失即165534.4元[(396135.12元+17700.9元)×40%]。京都公司并未参与华正公司的清场行为,其作为发包方,仅与其工程的承包方华正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其并不是管兴章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因此管兴章要求京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管兴章在另案中已放弃了相关诉讼主张,在本案中的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华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管兴章财产损失165534.4元;二、驳回管兴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272.62元(管兴章已预交),由管兴章负担7526.93元,华正公司负担3745.69元,华正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支付给管兴章。
上诉人华正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写明“华正公司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原告遗留的活动板房及房间内的设备、办公用品,拆除后亦未予以妥善保存以待原告领取,因此被告华正公司在拆除原告遗留物品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本院酌定被告华正公司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但实际情况是,管兴章不是单独建立板房,而是承包华正公司的土建项目后,为方便施工而建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土建项目都要提取工程造价的2%作为临设费用,而管兴章所设板房正是临时设施。其已领取工程款2000余万元,其中就已经包含了临设费用40余万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得再次主张权利、第二次向华正公司讨要损失。一审法院孤立看待事物,未联系管兴章已实际领取2000余万元工程款中的40余万元的临设费用,错误地援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一事实有误。本案一审开庭时,管兴章称其已在海口中院起诉华正公司,主张保证金及工程款,但是已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了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主张物权赔偿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上述第一条的内容,管兴章已实际收到的2000余万元工程款中就有40余万元的临设费用。华正公司认为,无论管兴章将来是否主张工程款,其已领取的工程款中就已经包括了临设费用,故其不能在本案中再次仅就临设费用主张权利,即使起诉,一审法院亦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花针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驳回管兴章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由管兴章负担。
被上诉人管兴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构成侵权纠纷有四个要件。1、要有损害的事实;2、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在本案中,管兴章作为活动板房的所有权人,在所有权人未在场且同意的情况下,以暴力的方式拆除管兴章的所有物,造成管兴章的财产损害。对这一事实,管兴章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对损失的数额亦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至于华正公司所述,管兴章已实际收到2000万元的工程款中有40万元的临设费用,首先,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管兴章在2012年10月15日的起诉是工程款的起诉,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另外,管兴章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已经明确放弃了有关欠付工程款以及相关权利,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纠纷经过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是基于华正公司违法侵害管兴章的财产所有权而起的,两个案子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是不一致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庭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京都公司作为波溪丽亚湾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以华正公司作为承包方将项目工程转包给管兴章违法,且管兴章在施工中管理不善等原因要求华正公司解除转包并清退管兴章的施工队,华正公司在收到京都公司的函件后,公告解除该司与管兴章的承包协议,并要求管兴章限期对工程结算和施工现场遗留设备的处置予以配合处理,华正公司在管兴章未到场的情况下,拆除管兴章在工地的活动板房及房间内的设备、办公用品,存在过错。本案所涉的活动板房为项目施工服务所建设,但活动板房在拆除后仍可以再次使用,而华正公司在拆除该活动板房后,未妥善保管,以待管兴章领取,侵犯了管兴章的合法权益,且活动板房虽然属于临时设施,但应当以其折旧费用于摊入工程款中的临时设施费用,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活动板房的综合折旧率,故华正公司以管兴章收取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活动板房在内的临时设施费用,不应再向管兴章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正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2.62元,由华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代理审判员 王春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海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