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6229号
原告:高万丈,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委会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52278J。
法定代表人:徐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利,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102426854U。
法定代表人:赵梓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娟,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万丈与被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建筑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李艳,被告华正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利,被告民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万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被告华正建筑公司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与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权利由我享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至1997年10月间,我向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供货,期间因建筑公司拖欠我材料款,双方于1997年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漷县建筑公司拖欠我材料款258 730.05元,建筑公司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2X2号房屋折抵我工程款256270元。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向我交付了房屋,我装修后入住至今。2008年7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正建筑公司。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正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以房抵债的情况,我公司亦无法与之前的法人取得联系。
被告民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其与漷县建筑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此事中无过错亦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孙某旺作为甲方,高万丈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漷县建筑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10月孙某旺工地欠高万丈材料款共计258 730.05元,经双方核对无误,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用天桥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2X2号、98平米抵高万丈材料款256 270元,经相抵后,甲方欠乙方2450.05元,由甲方于99年7月21日一次以现款结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公司留底一份。”
庭审中,高万丈提供了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2X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乙方销售的商品房系经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开发建设的开发产品,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房98平方米,共计256270元。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时,按实际交付使用面积办理结算手续。购房定金及预收购房款冲抵结算款。结算后,甲方交付结算款,交清款后,甲乙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合同最后注明此合同在漷县工程结算手续全部办清及验收合格证办理完毕后方可生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经查,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原名为北京市火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于某利,2001年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2008年,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正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于2002年被主管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民望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的主办单位及投资人。经询问,民望房地产公司表示其接管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并非承继其债权债务,仅处理接管后的办证等情况。经查,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现登记在民望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目前未进行单独产权登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利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了相关情况。于某利称1997年时,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下面的工程队都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孙某旺系其公司小队长,天桥湾小区的房屋系孙某旺自己承建的。孙某旺与高万丈之间的协议和以房抵债的行为都是孙某旺自己负责的。
庭审中,高万丈表示案涉房屋自1997年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为此其提供了案涉房屋供暖费、水费、网络通信费及燃气费交费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万丈与漷县建筑公司、孙某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属合法有效。《商品房购销合同》载明案涉房屋的合同权利方为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折抵欠高万丈的工程款,结合当时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孙某旺与高万丈签订《协议书》应系代表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行为,故《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高万丈与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由高万丈持有、案涉房屋由高万丈使用,可以证明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使用权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了高万丈。在高万丈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二十余年过程中,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及其接管人民望房地产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其对合同权利转让一事并无意见。高成丈要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及其系《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权利享有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此强调,本案仅确定高万丈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物权的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高万丈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3号楼二单元2X2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由高万丈享有。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高万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玮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