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79号

原告:***,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富豪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利,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

法定代表人:赵梓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公司)、被告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被告华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利、被告民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民望公司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登记至***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至1997年10月期间,***向漷县建筑公司(现更名为华正天地建筑有限公司)供货,期间因建筑公司拖欠***材料款且无力偿还,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北京市天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拆抵工程款256 270元,协议签订后,建筑公司向***交付了房屋,并如期支付尾款,随后装修入住,现涉案房屋登记在民望公司名下。2019年***诉至法院,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由***享有。现***入住涉案房屋已二十多年,因涉案房屋没有产权证,导致***儿子一直无法落户,影响后代上学,特起诉至法院请民望公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华正公司辩称:认可***的诉讼请求。

民望公司辩称:第一,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第二,鉴于与本案相同案件,在本院已有生效判决,如果***符合商品房购买条件,且主张的房屋登记地址没有错误,我公司同意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第三,办理产权登记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孙旺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漷县建筑公司自96年10月至97年10月孙旺工地欠***材料款共计258 730.05元,经双方核对无误,达成如下协议,甲方用天桥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98平米抵***材料款256 270元,经相抵后,甲方欠乙方2450.05元,由甲方于99年7月21日一次以现款结清。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方各一份,公司留底一份。”

庭审中,***提供了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销售方(乙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向乙方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乙方销售的商品房系经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批准开发建设的开发产品,甲方购买乙方商品房98平方米,共计256 270元。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时,按实际交付使用面积办理结算手续。购房定金及预收购房款冲抵结算款。结算后,甲方交付结算款,交清款后,甲乙双方办理交房手续。合同最后注明此合同在漷县工程结算手续全部办清及验收合格证办理完毕后方可生效。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称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实际居住使用。

经查,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原名为北京市火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于友利,2001年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2008年,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正公司。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于2002年被主管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民望房地产公司系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的主办单位及投资人。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现登记在民望房地产公司名下,案涉房屋目前未进行单独产权登记。

另查,2019年12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26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确认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由***享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确认***与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签署《协议书》有效,且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市通县天桥湾小区房地产开发部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漷县建筑公司的合同权利由***享有,故***要求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经核实,涉案房屋所在的楼栋权属证明登记在被告民望公司名下,被告民望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配合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天桥湾X号楼X号房屋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相关税费由***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剑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赵一阳
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