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名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白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顺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白羽,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2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君独任审理。上诉人冀东海强公司、原审第三人金隅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鹏,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海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冀东海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冀东海强公司的开庭答辩断章取义,模糊处理,擅自改称冀东海强公司“对如此大额欠款的形成过程未进行合理说明”。二、一审法院判决与前案判决内容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关系界定与逻辑关系混乱。首先,涉案欠款早在前案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基业公司)诉冀东海强公司借贷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有定性。前案均已对《抹账协议》的成立及真实性予以明确确认,其中记载冀东海强公司对***的债权亦被确认,对新创基业公司的代偿履约行为也已认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冀东海强公司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全然未予采纳。其次,在前案中,新创基业公司同样要求冀东海强公司返还基于《抹账协议》而产生的26 257 689.88元欠款,对此一审法院并未要求其提供准确的欠款明细便直接予以认定。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推翻之前已认定事实,反复要求冀东海强公司提交具体明细。另外关于***与新创基业公司的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将金隅公司与***签署的《备忘录》,认定为冀东海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性质,然冀东海强公司的股东是金隅公司与新创基业公司。一审判决的认定已实质上否认了新创基业的独立法人地位,确认了***与新创基业公司的混同关系。三、一审法院违法采纳真实性未定的证据,存在逻辑错误,且有过程违规之嫌。一审法院罔顾冀东海强公司及金隅公司对《备忘录》真实性、合法性的异议,径直采信该证据。《备忘录》签订是基于当时达成的有关解决遗留问题的协议可如期正常履行,而《抹账协议》未能如约实现,故遗留问题仍未解决,《备忘录》成立的基础已然丧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冀东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冀东海强公司主张是***欠付款项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法院要求冀东海强公司对欠付巨额款项的形成进行说明和举证,但是冀东海强公司未予以举证。2.***提交的和冀东海强公司控股股东签订的《备忘录》明确载明双方之间因收购所遗留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3.冀东海强公司故意混淆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前案中的描述“不影响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冀东海强公司对此是断章取义,该判决书只是说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并非对冀东海强公司的权利进行确认,是否具有真实欠款需要法院进一步确认。
金隅公司述称,同意冀东海强公司的上诉意见。
冀东海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冀东海强公司欠款共计26 257 689.88元;2.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冀东海强公司欠款利息;3.诉讼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与李某系父女关系,二人原持有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100%股份。其中***持有股权2245万元,李某持有735万元。因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欲收购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部分股份,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就冀东海强公司财务状况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其他应收款项包括***、李某共计3 269.67万元。
2009年4月5日,***与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达成共识并签署《会议纪要》,约定:1.截至评估基准日,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按如下会计政策计提坏账准备:账龄1年以内计提5%;账龄1-2年计提10%;账龄2-3年计提30%;账龄3-4年计提50%;账龄4-5年计提80%;账龄5年以上计提100%。2.其他应收账款中,***欠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3 269.97万元,对此双方同意按上述坏账计提政策计提2200万元坏账准备,即其他应收款***名下余额为1 069.97万元。
2009年5月,***与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拟将其持有的70%股份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第3.12条为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对于坏账账龄及计提率双方重申《会议纪要》的约定,同时还约定新公司成立后,新公司承接的原海强宏利混凝土公司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账款根据实际收回金额按以下方式处理:自股权交割之日起满2年时,收回金额超过本次计提坏账准备之后净额的,超出部分由新公司在收到该部分应收账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自股权交割之日起满2年时,收回金额低于本次计提坏账准备之后净额的,净值与实际收回金额的差额由***承担,承担方式如下:首先从***在新公司应分配的红利中扣减;若所扣减的红利不够时,则从***在新公司应分配的后续2年红利中扣减;若后续2年红利仍不够时,则直接由***以现金补偿新公司或按当时新公司净资产价值计算甲方持有的新公司股权价值,然后***将相应股权转让给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新公司,若仍不足赔偿的,则由***直接以现金补偿新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于2009年5月8日将持有的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70%股份登记至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2009年7月24日,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一审原告。2011年7月12日,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续经营,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销。2011年8月26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9月21日,唐山盾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0日,***将其持有的冀东海强公司30%股份转让给新创基业公司。当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新创基业公司持有冀东海强公司、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份额。2017年12月,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隅公司。2018年1月15日,冀东海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更名为金隅公司。
2010年6月22日,***、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约定:一、截止2010年6月21日,***对冀东海强公司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6 257 689.88元;二、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创基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光机电开发区的一栋大楼进行租赁,作为下属子公司办公场所;三、新创基业公司为***与其女儿李某出资成立的公司,新创基业公司愿意代***偿还***对冀东海强公司欠款;四、经新创基业公司同意,对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新创基业公司的租金中的26 257 689.88元,新创基业公司一次性转付给冀东海强公司用于冲抵***对冀东海强公司的欠款26 257 689.88元;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及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生效并履行完毕且新创基业公司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的租赁协议生效为生效条件。该份《抹账协议》落款处***除代表自身签名外,还作为新创基业公司、冀东海强公司代表人签字。同日,***、北京海州京盛贸易有限公司、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一》,约定:截止2010年4月30日,丙方(冀东海强公司)欠乙方(北京海州京盛贸易公司)材料款4 710 827.21万元;甲方(***)为乙方的股东,乙方愿意代甲方偿还甲方对外欠款;四、丙方对甲方形成的债权4 710 827.21元与丙方欠乙方的材料款4 710 827.21万元进行抵消抹账,处理完以后冲减了甲方欠丙方的欠款人民币4 710 827.21万元。***、张震甦、冀东海强公司签订《抹账协议二》,约定:截止2010年4月30日,丙方(冀东海强公司)欠乙方(张震甦)运费1 704 120.1元;乙方为甲方的妻弟,乙方愿意代甲方偿还甲方对外欠款;丙方对甲方形成的债权1 704 120.1元与丙方欠乙方的运费1 704 120.1元进行抵消抹账,处理完以后冲减了甲方欠丙方的欠款1 704 120.1元。《抹账协议一》《抹账协议二》均履行完毕。
2010年6月1日,新创基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董村楼房及场地和附属设施。2010年7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先一次性预付6年租金,共计3880万元整。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分多次共计向新创基业公司支付6年租金共计3880万元。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在承租房屋上注册成立了北京东方御宴大酒楼有限公司并从事酒店经营。2017年3月21日,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新创基业公司发出《冀东公司关于解除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告知函》,载明:2016年初,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战略重组工作的需要,决定不再继续租赁上述标的房屋建筑,并提前向贵公司提出自2016年7月31日起,双方正式解除上述标的房屋建筑租赁的法律关系。期间我公司与贵公司就此事会晤协商多次,但贵公司一直未进行正式接管,时至今日贵公司未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现再次郑重函告如下:一、2016年7月31日起正式解除双方上述标的房屋建筑租赁的法律关系。二、自本通知送达贵公司之日起3日内(最迟不晚于2017年3月31日),我公司不再因贵公司不配合办理解除确认手续而继续对标的房屋建筑进行代管,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三、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后,贵公司应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向我公司履行发票开具义务。四、关于我公司装修投入补偿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未决的合同附随义务,双方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解除后可另行协商解决。
2017年,新创基业公司将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或房屋占有使用费)
16 098 559.75元及其他损失。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涉案大楼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新创基业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670万元。
2010年7月26日,新创基业公司将其收取的冀东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500万元、1 257 690元两张转账支票背书后交付冀东海强公司。新创基业公司提供两张冀东海强公司2010年7月29日记账凭证(名称为转账凭证),记载摘要均为“新创代还投资公司借款”,科目均为“其他应付款-并表单位往来款-内部借款-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数额与上述数额一致,会计主管为王某1。冀东海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款项为新创基业公司代还***欠款。冀东海强公司提交2010年6月29日记账凭证(名称为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该凭证摘要为“新创基业代还***款”,科目为“其他应收款-暂付款-北京新创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数额为26 257 689.88元,会计主管为王某2。新创基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且指出王某2已在2010年6月1日离职。对于同笔款项产生的两次不同记账的原因,冀东海强公司称2010年6月29日因新创基业公司尚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记为暂付款予以记账,此后新创基业公司实际支付,故再次记账。经查,冀东海强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在向本单位各部门发放《关于聘任、解聘干部职务的通知》,解聘王某2财务部部长职务,聘王某1任财务部部长。
2020年,新创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冀东海强公司、金隅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6 257 69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基于上述事实作出(2020)京0112民初93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抹账协议》所附条件未全部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并判令冀东海强公司支付新创基业公司欠款
26 257 690元及利息。冀东海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京03民终103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该文件载明经双方协商,就以下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即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收购北京海强宏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公司”)70%股权时,为防止用工风险,原公司计提2 058 008.79元应付职工薪酬,用于处理劳动争议,数据来源为收购时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第六项会计报表项目注解(六)应付职工薪酬(详见附件中喜审计报告2009第02031号)。冀东海强公司于2010年12月已经处理完毕原公司所有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争议的费用为811 129.02元,剩余1 246 879.77元冲回冀东海强公司账户。由于收购时甲方为防范风险,从原公司计提了上述金额应付职工薪酬,在用工争议全部解决完毕后,剩余的
1 246 879.77元应当归还乙方(即***),同时因此笔款项造成冀东海强公司的税务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
二、甲方2009年收购原公司时,为防范应收账款风险,原公司共计提坏账准备27 173 528.04元,此坏账准备不在收购范围内。2011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冀东海强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原股东部分坏账损失共计9 084 190.26元(详见附件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情况表),当期抵顶冀东海强公司税款2 271 047.57元(9 084 190.26元乘以所得税税率25%)。因甲方收购原公司时,计提坏账准备27 173 528.04元,2011年原股东确认上述坏账金额,损失已由乙方承担。由于收购时为防止应收账款风险,纳入收购范围的应收账款为计提呆坏账后的净值,呆坏账损失已由乙方承担。因此呆坏账损失所获得的退税也应当由乙方享有,由冀东海强公司退还乙方,同时此笔退税造成冀东海强公司的税务风险由乙方全部承担。
三、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2.5条审计和利润分配条款约定,原公司2008年12月1日-2009年04月30日利润922 036.80元,按照协议约定归属于乙方,并由冀东海强公司退还给乙方。
四、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12条计提2%的对账误差金额(2009年4月30日审计报告应收账款余额85 619 544.85元*2%)1
712 390.9元,且亏方最终由乙方承担。经最后核算,乙方确认亏方共计为2 930 915.95元(详见原股东亏方确认明细表)。经实际发生数与计提数相减,乙方应退还冀东海强公司1 218 525.05元差额。
五、上述四项核算后,冀东海强公司应向乙方支付3 221 439.09元。
六、上述款项已在2015年12月31日冀东海强公司支付给新创基业公司2015年的股权固定收益中支付完毕,双方同意,冀东海强公司支付给新创基业公司的上述款项即视为支付给了乙方。
七、甲方收购原公司70%的股权的遗留问题全部解决,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遗留问题为由再行主张权利。
《备忘录》落款处由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名,未注明落款时间。一审庭审中,金隅公司称唐山冀东混凝土有限公司印章已不存在,无法判断真伪。就印章真伪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是否申请司法鉴定,均无人申请。
一审另查,冀东海强公司股东为金隅公司(持股比例为70%)与新创基业公司(持股比例为30%)。新创基业公司股东为***(持股比例为60%)、李某(持股比例为40%),其中***为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询问,冀东海强公司并未就提起本次诉讼召开股东会,新创基业公司亦提交说明,表示冀东海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就本案诉讼从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也未征求其意见。
在本案中,冀东海强公司诉讼请求系根据《抹账协议》第一条确定,但在一审庭审中,冀东海强公司对于该笔欠款的形成过程表示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冀东海强公司主张***存在欠款
26 257 689.88元,但却对如此大额欠款的形成过程未进行合理说明。依据现有证据,***对冀东海强公司存在大额欠款仅在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冀东海强公司股权时形成的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但《备忘录》已明确约定因收购所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该《备忘录》系由冀东海强公司全部股东签订,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冀东海强公司虽非签约人,但《备忘录》实际系处理冀东海强公司所欠债务,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对冀东海强公司具有拘束力。基于上述认定,在冀东海强公司未对欠款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存在欠款,故对于冀东海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作出判决:驳回冀东海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本案诉争款项。
本案中,冀东海强公司依据《抹账协议》所载内容,主张***存在欠款26 257 689.88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其欠款,实际系为完成公司收购事宜,为将公司的账目平作平,故将部分公司坏账计入***名下,***并未实际欠付公司上述款项。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冀东海强公司虽主张***存在欠款的事实上,但并未对如此大额欠款的形成过程未进行合理说明,且《抹账协议》形成于公司收购期间,结合在案的其他事实,无法合理排除***的上述主张。根据现有证据,***对冀东海强公司存在大额欠款仅在唐山冀东水泥混凝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收购冀东海强公司股权时形成的审计报告中有所体现,但《备忘录》已明确约定因收购所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冀东海强公司虽非签约人,但《备忘录》实际系处理冀东海强公司所欠债务,对冀东海强公司具有拘束力。基于上述事实,现冀东海强公司未对欠款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存在欠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冀东海强公司主张***支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冀东海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 088元,由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 五 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