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599号
原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名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笪鸿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海安市海安法务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强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东海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到庭参加诉讼,苏中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海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苏中建设公司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307031元;2.苏中建设公司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3070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3月,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苏中建设公司施工建设“1-1#住宅楼等30项(大兴区亦庄新城X1-3地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冀东海强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起向苏中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10月20日供货完毕。双方签订了6份结算单,结算总金额30081257.5元。苏中建设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支付3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360万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2月1日还款800万元、2019年6月20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6月28日还款100万元,合计2160万元。用结算金额减去还款金额,苏中建设公司欠冀东海强公司混凝土款8481257.5元。2019年12月25日,冀东海强公司、苏中建设公司、天津新路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路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冀东海强公司将部分债权2228991.5元转让给天津新路广科技有限公司(苏中建设公司已于2020年1月23日偿还199200元、2020年7月13日偿还200万元),用于冲抵苏中建设公司欠冀东海强公司同等金额材料款,三方均已盖章确认。苏中建设公司对冀东海强公司的欠款8481257.5元减去2228991.5元转让款后,苏中建设公司欠冀东海强公司混凝土款6252266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苏中建设公司一直违约未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二、2018年12月19日,关于“大兴区亦庄新城X1-3地块居住及配套用地”工程,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单》,确定结算金额5476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苏中建设公司一直违约未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综上,截止到起诉之日,苏中建设公司尚欠冀东海强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6307031元及利息。冀东海强公司多次催要,苏中建设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冀东海强公司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苏中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冀东海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中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冀东海强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买方(甲方)苏中建设公司与卖方(乙方)冀东海强公司签订了BJ2018010015C号《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1-1#住宅楼等30项(大兴区亦庄新城X1-3地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甲方以汇款/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理价款前,乙方开具3%增值税发票,并经验证后,分期支付结算款;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买受人现场签售的预拌混凝土小票载明的数量为准,当月办理货款结算,凭甲方确认的结算清单金额,乙方开具符合营改增3%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分批付款。买方于正负零全部施工完成支付给出卖人已供砼款的7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付至已供砼款的70%,2018年12月31日前付至已供砼款的80%,2019年1月31日前付至已供砼款的85%,15%剩余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自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附件对于预拌混凝土的类型、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冀东海强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10月20日向苏中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共就2018.3.18-2018.11.30、2018.12.1-2019.3.31、2019.4.1-2019.4.30、2019.5.1-2019.5.31、2019.6.1-2019.7.31、2019.8.1-2019.11.15期间的供货签订6份结算单,金额分别为21689367.5元、5613612.5元、1049922.5元、810585元、776050元、141720元,均加盖有苏中建设公司的公章或项目技术资料章,并有员工代表严松桂等人的签字。
2019年12月25日,甲方苏中建设公司、乙方冀东海强公司与丙方新路广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三方达成一致,苏中建设公司为冀东海强公司承接的大兴区亦庄新城X1-3地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供应混凝土,甲方尚欠乙方货款,现乙方同意将其对甲方部分债权2228991.5元的有效债权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收取,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冀东海强公司称苏中建设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新路广公司199200元,于2020年7月13日偿还支付新路广公司200万元,冀东海强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该已经转让出去的2228991.5元的款项。
2020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20年3月23日已结算金额合计30081257.5元扣除已付款项及转让的债权后欠款金额合计为6252266元,施工单位处有员工代表严松桂的签字。
冀东海强公司另提交双方2018.3.8-2018.3.21期间的结算单,金额为54765元,加盖有苏中建设公司的公章。冀东海强公司称该部分货物实际是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福公司)实际向苏中建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中建宏福公司与冀东海强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是中建宏福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所以结算时,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认可,将54765元混凝土结算到冀东海强公司名下,该部分供货也是用于大兴区亦庄新城X1-3地块居住及配套用地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之间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冀东海强公司向苏中建设公司供应了货物,苏中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的6份阶段性结算单及2020年4月29日的对账单,合计供货金额为30081257.5元。根据2020年4月29日的对账单以及冀东海强公司认可的苏中建设公司已付金额,苏中建设公司共计向冀东海强公司支付21600000元,另有2228991.5元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故苏中建设公司当前欠付金额为6252266元,因此对于冀东海强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支付剩余欠付货款6252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冀东海强公司要求苏中建设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冀东海强公司主张的另外54765元货款,冀东海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系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双方确认的,冀东海强公司亦称该部分货物系冀东海强公司与苏中建设公司双方达成一致结算到冀东海强公司名下,实际是由中建宏福公司进行的送货,现冀东海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建宏福公司同意苏中建设公司将部分货款支付给冀东海强公司,故对于该部分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6252266元;
二、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522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49元,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