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辖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桑元村北300米。
法定代表人:胡名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泽,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冀东海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强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诉讼管辖的规定,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但并未提供房屋权属证书以及取暖费、物业费等缴费凭证,用以证明其在通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不能仅凭物业公司开具的居住证明就认定***在通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二审期间提交《居住证明》,其上盖有北京新华敬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公司)公章及经理边金良的签字,盖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社会建设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公章及工作人员高沫丽的签字。
本院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新华物业公司经理边金良询问《居住证明》的开具情况。边金良称,新华物业公司是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府东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居住证明》上的房屋是在2016年10月15日交的房,这个房屋是***自己买的,房主就是***。每年的房屋物业费用、供暖费用都是***交。***一直住在这个房屋内。因为新华物业公司会定期了解房屋的居住情况,也经常在小区内碰到***,且每年会有人口普查,都会进行入户调查。***自2016年交房后,一直住在该房屋内。
本院向办公室高沫丽询问《居住证明》的开具情况。高沫丽称,办公室是管理新华物业公司的。办公室与新华物业公司核实情况,物业公司确认***自2016年10月15日一直居住在涉案小区内。在询问新华物业公司如何得知***的居住情况时,高沫丽称,因为新华物业公司定期入户走访,了解小区内房屋的居住情况,且每年还会有定期的人口普查,都会有相应的人口居住调查情况。办公室在向新华物业公司核实情况后,认可《居住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且还盖了公章。
海强混凝土公司同意本院核实的上述情况,亦认可《居住证明》的真实性。
***同意本院核实的上述情况。
***二审提交了其为《居住证明》上的房屋部分缴纳物业费、供暖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的收据,为证明其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海强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为上述房屋缴纳费用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强混凝土公司依据《抹账协议》等证据,要求判令***支付海强混凝土公司欠款26257689.88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综合《居住证明》、***缴纳费用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所调查的情况可以认定,至本案起诉时***在北京市通州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此,一审法院关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通州区的认定,并无不当。海强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海强混凝土公司的住所地同样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理。
综上,海强混凝土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