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9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冲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21层2101、2103、2104室。
法定代表人:单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涵,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健伦公司不向中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健伦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认定健伦公司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给本案带来的影响。直到2020年8月,健伦公司才正式尝试部分复工营业。因此,健伦公司并未故意拖欠中智公司款项。而且,健伦公司立即将逾期事由告知了中智公司,中智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法院应免除健伦公司的违约责任。第二,即便认定健伦公司违约,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
中智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健伦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冠肺炎疫情在本案中不构成不可抗力,健伦公司违约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服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健伦公司最晚应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余款。但是,健伦公司未如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经中智公司催促,健伦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三期支付余款。双方当事人又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延期支付款项事宜约定罚息。然而,健伦公司还是未履约。可见,健伦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之前。第二,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根据《还款计划》和《补充协议》,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中智公司有权就健伦公司尚未支付的合同款项,按1.25%/月的标准收取罚息;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健伦公司仍有未支付合同款项的,中智公司按2.5%/月的标准收取罚息。该约定没有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且,中智公司在一审期间自愿将罚息标准修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形。据此,中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中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健伦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货款1,259,515.63元;2.健伦公司向中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9,51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健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服务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XXX年度维修服务(9个月),总价1,641,595.40元;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2,079.77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合同生效后185个自然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余款,即1,559,515.63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相应款项的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不能如期支付款项,甲方有权终止服务产品的提供,且根据超期付款时间计算罚息,罚息为1.25%/月,同时可追究乙方因此给甲方带来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健伦公司支付了预付款82,079.77元,中智公司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健伦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明文件,XXX公司也已向健伦公司提供了合同限定的全部售后服务,但健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6日前支付全部余款1,559,515.63元。在中智公司催促下,健伦公司在2019年1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计划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759,515.63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6月30日起所欠欠款将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2020年1月13日,中智公司(甲方)与健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1,559,515.63元货款尚未支付,约定:一、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同意不予收取罚息;二、乙方如在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支付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金额,甲方将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收取罚息,罚息按1.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乙方如在2020年6月30日之后仍有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则对于该部分剩余金额,甲方将收取双倍罚息,罚息按2.5%/月的比例,从乙方应支付货款的上述最晚日期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四、乙方承诺最晚付清款项的日期不晚于2020年9月30日。此后,健伦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还款计划》中承诺的第一期款项即300,000元。但至目前,健伦公司再次违约拖欠其他各期应付货款。中智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智公司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智公司与健伦公司的《服务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确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中智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健伦公司提供了服务证明文件,案外人XXX公司也已向健伦公司提供合同限定的全部售后服务,健伦公司应按《产品销售合同》及《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现健伦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中智公司有权要求健伦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中智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以《补充协议》要求的履行期限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系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健伦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健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智公司1,259,515.63元;二、健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9,51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起算,计算至健伦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5.6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35.60元,由健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是健伦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服务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健伦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82,079.77元给中智公司;合同生效后185个自然日内,健伦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余款,即1,559,515.63元给中智公司。因健伦公司未按约向中智公司支付余款1,559,515.63元,在中智公司的催促下,健伦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中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且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在新冠肺炎疫情全面爆发前,健伦公司已逾期支付合同余款1,559,515.63元。此后,健伦公司尚欠中智公司合同款项1,259,515.63元。因此,一审认定健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尽管中智公司未就健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但健伦公司在本案中应向中智公司赔偿的损失,就其实质而言是中智公司因健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中智公司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健伦公司在本案中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受谴责。
综上所述,健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75元,由上诉人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王 申
书 记 员 刘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