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11670号
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东里9号楼一层东厅。
法定代表人:孙荣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299-3号。
法定代表人:关正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津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越、被告健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以100 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总值100 000元的10%的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款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此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健伦公司承认原告津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津成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依据,第三项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希望协商减免。
本院认为:健伦公司与津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健伦公司承认津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津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健伦公司认可津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采购合同》7.3第(2)项约定,逾期7天付款的,逾期按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该条款为逾期付款情况下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津成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即已完成供货,健伦公司逾期需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10%,现津成公司要求支付合同货款总值100 000元的10%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100 000元;
二、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北京健伦机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舒 翔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舒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