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

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6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一建设三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侯利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华,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徐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鸭子桥6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拓诚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诚信公司)、北京城乡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京首建公司依据充分的事实和合法证据,依法对联拓诚信公司、城乡一建公司提起反诉,于法有据。
联拓诚信公司、城乡一建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京首建公司在本案前已起诉另外一个公司,一案不能两诉。京首建公司对所欠款项没有争议,应予给付。
联拓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首建公司支付货款2681584.8元及利息(以552821.9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2842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5875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5765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6775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1373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1154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以9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0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151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上截止日期均到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城乡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京首建公司支付货款2681584.8元及利息(以552821.91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以284239.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以58752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以57655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6775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以113732.67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算;以115401.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以982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以1021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1514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以上截止日期均到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京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联拓诚信公司支付货款1636280元及利息损失(以1374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以603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以1126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以886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算;以上截止日期均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反诉费用由联拓诚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联拓诚信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京首建公司提供砂石料等。双方通过口头约定供货的种类、数量及单价,联拓诚信公司依约供货。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京首建公司向联拓诚信公司出具五张材料对账单,总金额为2172663.16元。其中,2014年9月27日对账单,进料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5日,金额为456590.9元。2015年1月26日共四张对账单分别如下:1、进料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284239.2元;2、进料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587524.7元;3、进料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5日,金额为576552.2元;4、进料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5日,金额为267756.16元;四张共计1716072.26元。上述五张材料对账单中,联拓诚信公司均在供货方处盖章确认,京首建公司均在材料统计员处盖章。其中2015年1月26日的四张材料对账单,周××均在供货方处签字。一审庭审中,联拓诚信公司认可五张材料对账单的实际总金额为2172663.16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联拓诚信公司又陆续向京首建公司提供砂石料7269.86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砂石料单价按照64元/吨计算,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砂石料总金额为465271.04元。上述砂石料款项共计2637934.2元,京首建公司认可并同意向联拓诚信公司给付。
2016年7月7日,联拓诚信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联拓诚信公司对京首建公司的2761489.04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城乡一建公司,联拓诚信公司保证将该债权转让及时通知京首建公司。2016年7月11日,联拓诚信公司向京首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京首建公司将2761489.04元砂石料款直接给付城乡一建公司。一审庭审中,京首建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认为该债权转让与京首建公司无关,是联拓诚信公司与城乡一建公司为逃避履行8659号案件进行的虚假转让。
2016年7月12日,城乡一建公司向京首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京首建公司10日内给付2761489.04元款项。
2016年9月6日,京首建公司分别向联拓诚信公司、城乡一建公司发出《告知函》,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不予认可。
2017年2月24日,联拓诚信公司向城乡一建公司出具《承诺书》,再次确认债权转让事宜,并承诺该案胜诉后,2761489.04元款项全部归城乡一建公司所有。
一审另查,2016年9月9日,京首建公司向该院起诉,要求城乡一建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834235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2月2日,该院作出8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乡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京首建公司混凝土款2834235元及利息。城乡一建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一中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01民终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京首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其提交四张《古城站商品砼结算单》予以证实。分别为:2014年5月15日一张、2015年1月15日二张、2015年1月26日一张。上述结算单委托单位载明为“个人”或“个人-周××”,工程名称载明为“地面、基础墩、楼梯栏板”或“山东某集团北京办事处-自建房”或“山东某集团北京办事处-改造工程”或“中城建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东山坡、边坡治理工程”。上述四张结算单总金额为1636280元,京首建公司在上述结算单供应方处盖章确认,周××在委托方处签字确认。京首建公司称,周××是联拓诚信公司的代表,系上述混凝土买卖的经手人。故,上述款项应该由联拓诚信公司支付。另外,京首建公司称,联拓诚信公司口头承诺以上述混凝土款抵扣该案所涉砂石料款,故在该案中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据、承诺书、催款函、材料对账单,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京首建公司向联拓诚信公司购买砂石料,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砂石料的品种、数量、单价,该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联拓诚信公司依约向京首建公司供货,京首建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该案中,双方均认可京首建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637934.2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该案中,联拓诚信公司已将其对京首建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城乡一建公司,京首建公司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城乡一建公司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了对京首建公司的债权,联拓诚信公司已无权向京首建公司主张债权,京首建公司可向城乡一建公司进行抗辩。故,对于联拓诚信公司要求京首建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城乡一建公司要求京首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京首建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系城乡一建公司为逃避债务,对该转让不认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联拓诚信公司供货后,双方定期对账并签订对账单,根据对账单进行付款。结合一审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案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采用的是多次供货后定期签署对账单的方式进行结算,故,双方签署对账单的时间应视为京首建公司应向联拓诚信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京首建公司未按照五张材料对账单的时间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联拓诚信公司要求京首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联拓诚信公司要求按照单方记载的送货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该案应以五张材料对账单签署的时间作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关于五张材料对账单之外的供货,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签署对账单,故应以联拓诚信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该案起诉之日(2017年3月3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京首建公司要求联拓诚信公司支付1636280元混凝土款的反诉请求。首先,京首建公司提交的四张商品砼结算单中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个人”或“个人-周××”,下方委托方经办人处签字亦均为“周××”并按捺其本人手印,无有效证据显示商品砼供应系发生在京首建公司与联拓诚信公司之间;其次,一审庭审中,京首建公司称周××持联拓诚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找到京首建公司进行合作,周××作为联拓诚信公司之经办人、代表承诺以混凝土款抵砂石料款,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再次,按照京首建公司与联拓公司合作惯例,双方对账均加盖公司公章,京首建公司称该四张商品砼结算单未加盖联拓诚信公司的公章是基于对周××的信任,不具合理性。仅凭周××在五张砂石料材料对账单中的签字,不能认定其在混凝土买卖中亦作为联拓诚信公司的代表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案中,京首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与本诉系基于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或同一诉讼标的产生,故,京首建公司主张联拓诚信公司支付1636280元混凝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京首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京首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城乡一建公司支付货款26379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6590.9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716072.26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5271.04元为基数,自二○一七年三月三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城乡一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联拓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京首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京首建公司要求联拓诚信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联拓诚信公司则称京首建公司所主张货款与其无关,系周××个人欠款,故京首建公司对联拓诚信公司尚欠其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联拓诚信公司尚欠其货款,京首建公司提交了四张《古城站商品砼结算单》。对此,本院认为,四张《古城站商品砼结算单》中载明的委托单位均为“个人”或“个人-周××”,并非联拓诚信公司,联拓诚信公司也未盖章确认,结合京首建公司与联拓诚信公司对账均加盖公章的合作惯例,在京首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周××系受联拓诚信公司委托、或周××为联拓诚信公司代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京首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京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京首建混凝土搅拌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康 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