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1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平山县小觉镇蚕宅村。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罗学习,男,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
被告: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广为,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485223X5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斗华董事长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00013075F
诉讼委托代理人:崔林春,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罗学习、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君岳)、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大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被告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学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43413元,并自2016年1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平山县西柏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经过公开招投标,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负责对及李家庄等7个村庄居民承建装饰修缮、市政管网、景观绿化改造工程。2015年8月份被告罗学习以被告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大成公司的部分工程。同年8月16日,被告罗学习以君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了在美丽乡村建设中外墙清理、刮腻子、刷底面漆,并根据需要约定不同的单价,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后原告组织工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总劳务费为23万元,被告陆续支付18万元,尚欠5万元,因被告罗学习承包工程缺人手,被告又让原告找人同时干杂活,其中约定技术工为每天180元,壮工为每天130元,原告干完每一段,即与被告进行结算,干杂活共欠原告93413元,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两项共计欠原告劳务费为143413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君岳公司违反规定出借给罗学习资质,应与罗学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成公司明知罗学习借用资质仍然将工程发包给罗学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三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学习辩称:我不是项目负责人,大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君岳公司负责人李瑞祥,李瑞祥将项目交给了他的班组负责人范继华,我是范继华手下的管理人员,关于***的劳务费问题,君岳公司会计赵宴明当时给做过了结算书并付清了劳务费,除此以外的临时用工费用是大成公司项目负责人崔春林答应并安排的,并不是君岳公司使用的临时工费用。
被告北京君岳公司辩称:2015年7月,我公司与中建大成公司建立装饰装修专业分包关系,201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其中部分外墙清理、刮腻子、刷底面漆等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算以固定单价方式,其计价方式分两种形式,按施工工艺和谁搭设钢架确定不同固定单价,如公司搭设钢架最高为每平米10元,原告搭设钢架最高单价位每平米12元。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乘以单价。在工程过程中,自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36000元。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经我公司统计原告施工面积20947平方,但原告不认可该面积,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未能完成工程结算。另外,原告主张所谓的口头劳务用工,提交大量的用工单,但该用工内容基本都是承包协议内容,即关于抹灰、刮腻子等施工,其劳务工程款应包含在承包协议的固定单价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综上,原告诉求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建大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至今并无合同关系,且在实际履行中,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署任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质合同关系的文件。我公司与北京君岳公司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注明,北京君岳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不再以任何原因和理由对结算事宜提出异议,并保证其工人不因工资结算事项作出任何有损我公司利益的行为,所以北京君岳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大成与被告北京君岳于2015年9月签订《西柏坡片区美丽乡村建设工程装饰改造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5年10月30日订立补充协议一,将东柏坡村、西柏坡村、陈家峪村及梁家沟村西侧商业及居民改造及盖家峪村、西坡村的部分商业及居民改造工程等发包给北京君岳,协议书第10条中第(15)(16)项明确约定:“分包人须与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所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严格执行,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若因分包人与所雇佣的工人、发生劳资纠纷,影响工程进度,或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通报批评,承包人有权对分包人处以2万元/次的罚款。分包人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承包人有权采取下列任一或全部措施,分包人并应赔偿因此而给承包方造成的一切损失:a、在分包人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分包人所属工人。B、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签订结算协议书,于2018年2月13日将全部结算工程款支付被告北京君岳完毕。被告罗学习是被告北京君岳住该项目的外聘经理,2015年8月16日,被告罗学习代表被告北京君岳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由原告***与施工人员具体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按被告北京君岳提供的工程量合计表,原告共计完成施工面积为23441.99平方米,其中两次涂料的面积是2346.7平方米,按合同一次涂料每平米10元,两次涂料每平米12元,共计应付工程款239113.3元,被告北京君岳工支付原告款236000元,尚欠3113.3元的劳务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罗学习之间的关系并非仅限于施工面积的承包,还有其他形式的用工,被告北京君岳和罗学习均未结算。关于原告提供证据的有被告罗学习签名认可的部分用工补助,用工费用,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均未结算的部分为:1、样板间维修大成用工和溢香园施工,虽有罗学习签名,但有溢香园部分扣除按工程量计算的标注,因被告并未提交溢香园部分已按工程量结算的证据,故应认定劳务费共计18310元。2、关于搭架子等多用工补助20000元。3、西柏坡停车场和溢香园用工2850元。4、溢香园梁家沟用工共计6050元。5、西柏坡用工4254元。6、西柏坡广场和村委用工10979元。7、西柏坡梁家沟用工共39工日,其中标注大工11个,其余应认定为小工28个。8、用王彦国田雪丽等11个工人,有标注的大工41.5个,其余应为小工40.5个,大工每人每天180元,小工每人每天130元。第7、8项共计18175元。以上8项证据中均有原告持有罗学习签名认可的证据原件,故应认定。以上各项被告北京君岳共计尚欠原告***款83731.3元。2016年2月份,被告罗学习及被告北京君岳从西柏坡撤走。原告多次找镇政府联系解决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相关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岳所签订协议是清包工,属劳务合同,虽合同约定是以工程量的方式结算,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说明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对用工的结算方式不仅限于工程量,也有按实际用工确认的情况。被告罗学习代表被告北京君岳在工地进行管理,故被告罗学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被告君岳公司的行为,被告罗学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北京君岳承担,被告罗学习不应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中建大成与被告北京君岳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用工方式及相应责任,但在实际施工的过程中,被告中建大成对被告北京君岳违反协议的再分包的用工方式是应当知道的,对导致欠付再分包人的劳务费是有责任的,故对被告北京君岳欠付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所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的施工一直是由镇政府协调处理的,故镇政府出具的原告多次找镇府解决的证明应当具有真实性,故对被告所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373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承担684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君岳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社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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