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1826

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92725P

法定代表人:穆岭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717412725

法定代表人:李广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市政公司)与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环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思,被告洪福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业、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源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 721 412.74元及自2017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97日,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北京洪福金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洪福金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承包洪福金正公司(发包方)室外工程,工程内容为给水、雨污水、采暖、电气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1 629 436.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为1 721 412.74元,该工程款应于20171130日前全部付清。20174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室外工程的主体由洪福金正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开源市政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变更说明》,证明其主张。

洪福环宇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 721 412.74元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及时给付。同意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洪福环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97日,洪福金正公司(发包人)与开源市政公司(承包人)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密云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给水、雨污水、采暖、电气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价款为1 629 436.28元;开工日期为201698日,竣工日期为201610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6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工程款,当完成工程总量的70%时,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剩余5%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开源市政公司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41日,洪福环宇公司、开源市政公司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载明:洪福环宇公司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由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7 161 436.74元,室外工程由洪福金正公司发包,开源市政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1 629 436.28元。在2015628日至201713日间建设完成,并通过密云县建委备案验收,满足使用要求。期间,洪福环宇公司拨付工程款为6 400 000元,洪福金正公司尚未拨款。室内外总计价款为8 790 873.02元。2017331日,甲乙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整体工程造价为11 500 000元,双方无异议。经友好协商,同意剩余5 100 000元工程款于20171130日前全部付清。洪福环宇公司、开源市政公司及北京市安泰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说明上盖章确认。

201745日,洪福环宇公司出具《变更说明》,内容为:洪福金正公司内部财务原因,与开源市政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变更为洪福环宇公司,工程款由洪福环宇公司支付。洪福环宇公司和开源市政公司在该《变更说明》上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洪福环宇公司对开源市政公司起诉的事实无争议,认可开源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可未支付开源市政公司工程款1 721 412.7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变更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开源市政公司与洪福金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洪福环宇公司对开源市政公司起诉的事实无争议,认可尚欠开源市政公司工程款1 721 412.7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开源市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并通过备案验收,洪福环宇公司应按双方签署的结算说明约定的期限支付开源市政公司工程款。洪福环宇公司未按承诺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开源市政公司要求洪福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 721 41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洪福环宇公司与开源市政公司签订的《研发及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结算说明》,约定了洪福环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洪福环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开源市政公司工程款,开源市政公司要求洪福环宇公司自20171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二万一千四百一十二元七角四分。

二、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自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所欠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四十六元(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洪福环宇餐饮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海滨

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