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118民初7050

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科技路24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守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超,女,19844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策,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翔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一惠,总经理。

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春兰、魏雪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张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97日、201444日、201479日、2014825日、2015729日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先后承包被告(发包方)所有厂区内关于土建、装饰、暖气、电器、厂房办公楼改造、新建警卫室及影壁工程、更换彩钢板等多项工程,五份施工合同金额分别为308 345元、655 500元、200 000元、126 000元、2 590 000元,总计3 879 845元,合同对工期及工程价款结算等均做了详细约定。上述五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进行施工。现合同内约定的各项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程款507 200元,尚欠工程款3 372 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 372 645元及利息(期限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97日签订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名称为办公室,合同总价款为308 345元,被告于20129月和20134月共支付工程款245 000元,尚欠工程款63 345元;201444日,原、被告《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办公楼改造,合同总价款655 500元,被告于20145月支付工程款262 200元,尚欠393 300元;20147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警卫室及影壁工程,合同总价款200 000元;201482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厂房、办公楼改造、警卫室(增加洽商项),合同总价款126 000元; 2015729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钢结构厂房彩钢聚笨板更换为防火岩棉板,合同总价款2 590 000元。同时约定: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6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支付。该项工程于20151011日竣工验收。上述五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进行施工。现合同内约定的各项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程款507 200元,尚欠工程款3 372 645元。

经现场勘查,涉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五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现场勘查图片、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三辰公司签订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开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三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三辰公司未能依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三辰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之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点确定为被告三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被告三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三十七万二千六百四十五元。

二、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六万三千三百四十五元为基数,期间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十九万三千三百元为基数,期间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期间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二万六千元为基数,期间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二百四十六万零五百元为基数,期间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三辰工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凤国
人 民 陪 审 员   田春兰
人 民 陪 审 员   魏雪艳

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单清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