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开源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水源路与东吉路口处时,与原告*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X负事故全部责任;*X无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枕骨骨折、右枕头皮血肿、感应神经性耳聋”。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X本次外伤后颅脑损伤明确,伤后亦出现精神障碍,故与本次事故之间具有部分因果关系,但针对其精神障碍不予评估;2、被鉴定人*X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3、被鉴定人*X的伤后误工期考虑为120日-210日、护理期考虑为60日-90日、营养期考虑为90日-120日,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被告开源公司为原告治伤支出医疗费10407.5元、救护车费90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8139.39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5550元。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被人寿公司定损为1390元被告开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
0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当庭出示劳动合同书和北京X房地产经纪服务部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分别证实其于2013年5月16日与北京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当日起在该公司务工及2012年6月1日起先后在北京市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宾阳北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开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鉴定结论,我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意按农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本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被抚养人口的户籍性质;人寿公司定损单;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开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固定的非农业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他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寿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同意按农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发表的根据鉴定结论,其公司只同意赔偿部分治疗精神障碍的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医疗费三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六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误工费二万四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千零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三千二百六十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三百九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医疗费四万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残疾赔偿金五万二千二百二十九元二角,共计九万六千九百七十六元零九分(被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千九百四十七元五角)。******
三、被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鉴定费五千五百五十元(已付清)。******
四、驳回原告*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四元,减半收取计二千六百零二元;由原告*X负担二百七十三元(已预交一千一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开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二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