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236号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第三人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胡大银,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刘铮,第三人康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子熙、何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科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相关规定,中科公司应就其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本院认为,首先,中科公司未提交其已依约向普天公司或康拓公司实际供货的证据。其次,中科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其未履行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与普天公司、康拓公司的相关陈述意见相符。最后,虽然中科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询证函,但其未明确询证函中欠款的具体构成,且询证函的时间早于上述证明出具的时间。据此,本院认为中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现距离采购合同约定的中科公司应交货时间已超四年,结合现有中科公司破产重整等事实,故普天公司要求确认采购合同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科公司相关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中科公司(供方)与普天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CPY2-01-2016-2204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品名和数量:品名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一载明为:时间机器实时备份与恢复系统(规格为1T,数量为1650个,单价为360元,总价为594 000元)、时间机器实时备份与恢复系统(规格为2T,数量为1800个,单价为560元,总价为1 008 000元)、时间机器实时备份与恢复系统V1.0(数量为9000个,单价为120元,总价为108万元)。2、交货时间和地点:2.1交货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6号。2.2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3.1合同金额:2 682 000元。3.2付款时间:需方收到供方提交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到货检验合格后且收到最终用户回款5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支付全额货款给供方。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普天公司(供方)与康拓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PY2-00-2016-2203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品名和数量:1.1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一载明为:时间机器实时数据备份与恢复系统V1.0(规格为1T,数量为1650个,单价为365元,总价为602 250元)、时间机器实时数据备份与恢复系统V1.0(规格为2T,数量为1800个,单价为565元,总价为1 017 000元)、时间机器实时数据备份与恢复系统V1.0(数量为9000个,单价为121元,总价为1 089 000元)。2、交货时间和地点:2.1交货地点为北京,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合同金额:2 708 250元。3.2付款时间:到货验收后10日内付全额款项。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6日,中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就康拓公司与普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CPY2-00-2016-1415、CPY2-00-2016-2203、CPY2-00-2016-2206、CPY2-00-2016-2225),中科公司说明如下:1、中科公司没有接到普天公司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的指令。2、中科公司没有向康拓公司交付过该两公司以上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破申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中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破1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科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27日,普天公司向中科公司管理人发出公函,该公函主要载明:“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在2016年签署了四份购销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1416、CPY2-01-2016-2204、CPY2-01-2016-2208、CPY2-01-2016-2226),约定普天公司作为需方购买中科公司的时间机器实时数据备份与恢复系统等货物,合同金额分别为3 525 000元、2 682 000元、1 736 000元、2 445 000元。普天公司将从中科公司采购的上述货物出售给了康拓公司,普天公司分别与康拓公司签订了对应的四份销售合同(编号为CPY2-00-2016-1415、CPY2-00-2016-2203、CPY2-00-2016-2206、CPY2-00-2016-2225)。中科公司之后向普天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显示中科公司将出售给普天公司的上述货物直接发给了康拓公司。普天公司在向康拓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时,康拓公司明确表示未收到中科公司交付的货物。基于目前掌握的情况,普天公司要求中科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30天内核实是否交付货物的情况并向普天公司提交中科公司已实际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如有)。如果中科公司在上述日期内没有提交相应交付货物的证据或者不予回复本函,则视为中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四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考虑到上述合同签署至今已过三年多的时间已无履行的必要性且中科公司已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普天公司将于中科公司收到本通知书30日之时正式解除与中科公司签署的上述四份合同”。 2020年4月28日,中科公司管理人收到上述公函后未予以回复。 诉讼中,中科公司称其已履行案涉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普天公司认可欠款,其就此提交2018年2月11日询证函予以证明,询证函主要载明,普天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普天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往来几项列示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普天公司欠中科公司14 285 371元。中科公司在下方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普天公司、康拓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询证函只是普天公司财务部门做账使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且现有证据可证明中科公司并未向康拓公司交付货物。经询,对于有关询证函载明欠款的具体构成,以及案涉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具体供货情况以及相应证据,中科公司称其不清楚。 经询,康拓公司称其未收到CPY2-00-2016-2203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亦未向普天公司给付合同价款。 上述事实,有普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证明、公函以及EMS快递查询截图等,中科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确认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签订的编号为CPY2-01-2016-2204的采购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28 256元,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裴悦君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