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41890号
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02。
法定代表人:高名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倡琦,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3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忠涛。
被告:张某,男,199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园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冀通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倡琦、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华冀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园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春华冀通公司立即退还梨园建筑公司购车款9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春华冀通公司支付梨园建筑公司违约金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梨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丁倡琦与**系朋友关系,张某系春华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春华冀通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梨园建筑公司与春华冀通公司开始合作,梨园建筑公司及朋友长期在春华冀通公司处购买车辆,2018年至2021年共计购买六辆车辆交易成功。因梨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丁倡琦与**系朋友关系,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梨园建筑公司购买福田欧马可工程黄双排车车辆价值118849元,2021年3月5日先支付10万元,剩余尾款提车时全部付清。后因三被告问题无法按时将购买车辆出售给梨园建筑公司,后经梨园建筑公司多次催要购车款一直未果。后于2021年5月24日,三被告共同向梨园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购车事宜是三被告的原因,购车款118849元丁倡琦将购车款10万元转入张某的名下,并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10万元购车款退还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名下,公司或是本人如未按时退还购车款,**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支付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违约金5万元,2021年6月10日之后按照购车款1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照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后期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盖章、签字按手印确认履行承诺书属实。2021年6月10日到期后,梨园建筑公司多次微信、电话等方式催要购车款10万元,可被告一直以宽限几天为由往后推脱,梨园建筑公司考虑到朋友关系及原来的合作关系,故一直宽限。经梨园建筑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于2021年7月3日转账梨园建筑公司1万元,剩余9万元一直在推脱。后梨园建筑公司多次联系**,电话、微信等方式无人接听,2021年7月15日梨园建筑公司报警,经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派出所出警处理,三被告一直未出现,以外地出差为由拒绝。梨园建筑公司认为,梨园建筑公司与春华冀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理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张某已在承诺书中承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当履行承诺书的义务。现三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义务,故梨园建筑公司起诉法院,望法院支持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春华冀通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张某辩称,不同意梨园建筑公司诉讼请求,梨园建筑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梨园建筑公司将款项交给春华冀通公司,张某仅是代为收款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春华冀通公司承担责任。
**辩称,不同意梨园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车是**卖的,当时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不同意承担退款责任,**已经退了1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5日,丁倡琦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张某转账支付10万元。张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收款系职务行为。
2021年5月24日,春华冀通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叫**是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现任职销售经理岗位。因我本人一直与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沟通购买车辆事宜,后于2021年5月10日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与梨园建筑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梨园建筑公司购买福田欧马可工程黄双排车,购车款共计118849元,梨园建筑公司委托丁倡琦向我公司法人张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购车款10万元整,提车时将剩余的尾款全部交齐。因我公司问题无法将购买的车辆按时交付给梨园建筑公司,双方公司对退还购车款10万元产生争议,现本人及本公司承诺于2021年6月10日前退10万元退还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名下,公司或是本人如未按时退还购车款,本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公司并向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021年6月10日前未支付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我公司将支付梨园建筑公司或是丁倡琦违约5万元;2021年6月10日之后按照购车款10万元为基数,每天按照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后期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我公司及我本人承担。”**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春华冀通公司加盖公章。**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因春华冀通公司未退款,故无法退款给梨园建筑公司。
庭审中,梨园建筑公司主张与春华冀通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后因春华冀通公司无法交付车辆,故出具本案《承诺书》。2021年7月3日,**退还梨园建筑公司1万元,其余款项未退还。
另查,2019年6月17日,张某担任春华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20日,春华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忠涛。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梨园建筑公司与春华冀通公司签订《承诺书》,就退还购车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春华冀通公司应依约退还购车款,现春华冀通公司尚欠购车款9万元未予退还,梨园建筑公司主张春华冀通公司退还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根据《承诺书》约定,春华冀通公司应在2021年6月10日退还购车款,现春华冀通公司未依约退款,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虽曾为春华冀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股东,梨园建筑公司要求张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承诺书》中**同意为春华冀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梨园建筑公司于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主张保证责任,要求**对上述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90000元;
二、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以不超过5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23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春华冀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婉如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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