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高楼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2民初2056号
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2号-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间,原告为被告建设村内使用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工程建设面积1142.39平方米,工程预算造价154万元。工程建成后,由于被告无钱支付工程款,双方协商按照125万元结算,双方于2000年10月15日达成协议,被告以一块25.09亩的土地抵偿原告,期限50年,土地位置为***村大队部以西100米,大津路以东285米,石子路以南25米区域内优先划拨《见附件》。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或集团占用土地,甲方同意在管辖地域内换选等面积新址,不发生地价差。
2011年8月,由于旧村改造,被告抵给原告的地块已经被被告收回,依照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在其管辖范围内换选无地价差的等面积新址,但被告至今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给原告提供土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村委会、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只与***经济合作社存在协议,与被告***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村委会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审理,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在拆迁时已经获得了补偿,不存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迟延给付利息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5日,***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北京市梨园建筑企业集团(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甲方资金困难,经甲、乙双方商定由乙方为甲方垫资兴建,甲方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以上各项工程按预算造价154万元,乙方同意让利,按125万元结算。由于甲方无偿还能力,经双方同意,甲方以自有25亩土地抵偿乙方工程款。使用期限50年,土地位置为***村大队以西100米,大津路以东285米,石子路以南25米区域内优先划拨。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土地,甲方同意在管辖地域内换选等面积新址,不发生地价差。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即实际履行,***经济合作社将协议约定土地交由北京市梨园建筑企业集团使用。2007年1月25日,北京市梨园建筑企业集团更名为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3日,***村委会(拆迁人,甲方)与黄海年(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因“***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除乙方在此工程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为9071.29平方米,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7097885元、附属物890680元、搬迁补助费226782元、停产停业补助费7347745元、移机费2540元,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7577067元;提前签约奖励1814258元、提前搬家奖励1814258元、工程配合奖励907129元,奖励费共计4535645元。乙方应在7日内将厂区腾空,将钥匙交付甲方进行拆除,甲方在收到钥匙后20日内,将拆迁补偿款20101277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乙方应在2011年9月29日前完成搬迁,交予甲方拆除。自签约之日起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作废。***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一致确认,虽然拆迁补偿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为黄海年,但黄海年为梨园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其签署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拆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实际应为梨园建筑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即实际履行,被拆迁人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拆迁人予以拆除,拆迁人向被拆迁人发放了拆迁补偿款。
2017年,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赔偿25.09亩土地40年的土地使用损失费50万元(最后以评估为准)。庭审中,原告与***经济合作社、***村委会对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的租赁协议作废”中的“租赁协议”是否指2000年10月的协议产生争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0年10月的协议双方中的一方为***经济合作社,并非***村委会,且协议内容是以25.09亩土地50年的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经济合作社与北京市梨园建筑企业集团之间的关系为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关系,并非土地租赁关系,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中载明的双方的租赁协议作废,并非系指2000年10月的协议作废,并依法作出(2017)京011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向原告释明其应当根据2000年10月的协议,与协议相对方协商解决尚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协商不成的,应当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提起维权诉讼。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撤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庭审中,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表示无法置换等面积土地,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2000年的《协议》已经作废,原告就涉案土地的地上物及停产停业等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拆迁补偿已经包含了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原告表示拆迁补偿系针对原告在25.09亩土地上投资建设的建筑物、附属物及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进行的经营损失补偿,并非《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125万元与25.09亩土地无法继续进行置换履行的相应补偿。现因为拆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被告***经济合作社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另行换选等面积新址,导致原告丧失剩余年限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给付其对应的不能继续履行提供土地给原告使用而拖欠的工程款100万元。双方各执一词。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形式,原告表示2000年协议虽然系***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但***村委会系土地的提供者和收回者,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故***经济合作社和***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济合作者、***村委会辩称,原告已经得到相应补偿,2000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主张任何形式的经济损失。此外,2000年协议的签订主体系***经济合作社而非***村委会,***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土地实际使用期限,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表示《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9月23日涉案土地因拆迁被收回。原告认可涉案土地的交付时间为2000年10月15日,收回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经核实,原告尚未到期的土地使用期限为39年零22天。
上述事实,有《协议》、(2017)京0112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2017)京03民终6791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村旧村改造项目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通州区梨园镇***村非住宅拆迁补偿报审表》、《北京市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2000年《协议》,原告与被告***经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为土地使用权抵偿工程款的关系,现涉案土地因“***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被收回,被告***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在其管辖地域内换选等面积新址,现被告***经济合作社表示无法置换等面积土地,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经济合作社支付与未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相对应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由本院结合《协议》及尚未到期的土地使用年限予以确定为976506.8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村委会并非2000年《协议》的一方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的租赁协议作废”中的“租赁协议”是否指2000年10月的协议,该问题已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本院对生效判决的认定不持异议,对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表示“租赁协议”即指2000年《协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表示涉案土地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针对涉案土地地上物及停产停业等损失的补偿,并非针对涉案合同的工程款的补偿,且拆迁补偿协议的主体***村委会并非《协议》的合同主体,故本院对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经济合作社、***村委会给付迟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七万六千五百零六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北京梨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村经济合作社负担6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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