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9890号
原告:***,男,1939年7月20日出生,汉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65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6月9日出生 ,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延庆区,北京***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推荐公民代理。
被告:北京***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向***、***、***、***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375 110元、丧葬费63
204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共计338 657元。事实和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2021年8月1日9时4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旧小路妫州牡丹园北口处,***驾驶所属***公司的车牌号为××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与**乘坐的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基于上述事实,***、***、***、***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支持***、***、***、***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裁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虽然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同等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是因为***无证驾驶机动车急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对事故发生应负绝对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进行责任划分,丧葬费赔偿标准应为7086元/月,误工费主张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责任认定;
2.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1份,证明死者**与***、***、***、***的亲属关系;
3.**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死亡情况;
4.丧葬用品发票1张、丧葬用品专用收据1张、殡仪馆收费清单1份,证明**丧葬花费情况。
经质证,平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承担80%责任,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9时45分,在北京市延庆区旧小路妫州牡丹园北口处,***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行驶时,车辆右前部与***驾驶由东向南左转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右侧相刮撞,致两车损坏,***受伤,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均为同等责任,**为无责任。
经查,***驾驶的××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死者**于1946年7月13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
经核算,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75 010元;2.丧葬费56 44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确给***、***、***、***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 000元;4.误工费,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属于法定经济损失范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内乘**)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均为同等责任,**为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所以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进行赔偿;***系***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因此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公司按照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查确认的为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受伤,***、***、***、***和人民保险公司均同意为***保留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赔偿金全部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死亡赔偿金155 000元,以上共计180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 005元、丧葬费28 221.5元,以上共计138 2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负担385元(已交纳);由北京***质衡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