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052号
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780号318室。
法定代表人:管习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林林,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及其法定代表人管习祥、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美筑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美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初,**以承包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美筑公司借款,借款期限一周,并承诺在自己的银行贷款发放后立即偿还美筑公司。美筑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分五笔,每笔9万元,共计向**支付借款45万元。美筑公司向**支付借款后,定期询问**贷款发放情况,但之后**逃避债务,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美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案涉的45万元是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习祥退给**已经支付的工程相关好处费。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美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管习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管习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施工合同、**与证人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牛某的证言。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6日,美筑公司通过其名下尾号为9640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名下尾号为888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笔,每笔9万元,共计45万元。转账摘要和备注均为借款。
庭审中,美筑公司称因**无法审批银行贷款,着急向银行还款故向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习祥提出借款,美筑公司向**转账45万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美筑公司认为**与其成立借贷关系。**称其不知道美筑公司,亦从未向美筑公司提出过借款。案涉款项与承包工程相关,**称其为承接工程,找到管习祥安排招标、对接及算等工作。合同项目总价近140万元,管习祥约定按照总价30%标准收取好处费,加上围标费3万元,**共向管习祥支付了45万元好处费,在2017年1月26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后由于工程完成后发包方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实际施工者牛某不满,故管习祥同意退还收取的45万元好处费,通过美筑公司账户给**账户转款45万元。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承包方为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标的金额分别为279433.59元、185554.88元、912206.95万元。**称自己与北京润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提交的其与管习祥2017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当日双方通过微信沟通见面交付现金事宜。**称双方见面后将45万元现金交给了管习祥。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习祥称虽然微信说了交付现金,但见面时自己并未收取**的现金。自己帮助介绍工程仅收取过2万元好处费。
关于美筑公司转账之前各方的商议经过,**申请证人牛某出庭作证,牛某称其从**处承接工程,自己申请贷款垫付了工程支出的成本。因为工程款拖欠多年没有支付,牛某背负高额贷款利息无法解决,故2020年1月15日**约了管习祥与牛某三个人见面。见面后管习祥为了平息此事,同意退还已收到的45万元好处费。之后发包方支付了工程款,**通过案外人张焱账户向牛某转账100多万元,其中包含工程款和管习祥退还的好处费。美筑公司认可管习祥与**、牛某于2020年1月15日见面,但称见面时**向管习祥提出借款,管习祥系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便通过美筑公司账户向**出借借款,之后想找**补签借款合同,但没有签成。
另查,美筑公司股东为管习祥与张华威,管习祥持股60%,张华威持股40%,管习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美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借款协议,系美筑公司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抗辩案涉的45万元款项并非其与美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而系**与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习祥个人之间因介绍工程产生的纠纷款项,与美筑公司无关,并提交了相应证据。美筑公司认可**当时是向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习祥个人提出借款,因当时美筑公司账户内有余款,故从美筑公司账户向**转出了款项,之后**亦未与美筑公司补签协议。因管习祥与美筑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美筑公司未能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未能证明其与**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本院对美筑公司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郝 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宇佳
书 记 员 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