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984号
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管习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东门外甲1号。
负责人:张伟,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一干休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筑公司法人管习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第一干休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干休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第一干休所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第一干休所支付我方房屋建设成本费958 621.8元,返还我方已支付的租金260 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第一干休所支付我方违约金50 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军事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路东门外x号西南角平房(坐落号:军科字第xxxxx号)出租给原告,出租房屋用于办公及餐饮经营,租期三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至),三年租金分别为:260 000元、273 000元、286
700元。另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出租方)应当承担: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负责向军队有关部门办理出租房屋地产维修改造项目的审批手续、等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6万元,为实现经营盈利,在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投资巨额资金对房屋进行翻建。原告依约履行交纳房租义务、已投巨资翻建房屋的情况下,截至起诉日,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导致原告所租房屋不能实现经营目的、投资亏损、资源空置,严重违约。
第一干休所辩称,我所确与美筑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我方负责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但合同签订后不久,负责办理上述证照的部门被撤销,我方也无法为其办理,该责任并非我方,现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建房成本,也同意退还租金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建房成本的具体数额需要审核美筑公司的相关证据后再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7月29日,第一干休所(出租方、甲方)与美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路东门外x号西南角平房(坐落号:军科字第0005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26万元。租赁期内,甲方应履行负责向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甲方有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行为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50 000元作为违约金。当日,美筑公司向第一干休所支付租金26万元。至今,第一干休所就涉案房屋未取得《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涉案房屋空置至今。庭审中,美筑公司表示仅占用了涉案房屋的过道,同意法院在判决双方解除合同的基础上判令美筑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第一干休所。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美筑公司提交证据若干,证明公司就涉案房屋的建设成本为958 621.8元, 第一干休所仅认可其中732 724.6元的支出,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第一干休所就建设成本给付美筑公司690 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美筑公司与第一干休所就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就美筑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
二、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路东门外x号西南角房屋腾空交还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第一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成本费 690 000元、租金260 000元、违约金50 000元;
四、驳回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由北京美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馨
二O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