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宝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锦昊方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二区68号。
法定代表人:陆伟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男,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锦昊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60号院2号楼-1层-120。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长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莉,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昊方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昊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4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依据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开庭后才对一审法院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锦昊方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南***公司的上诉意见。
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锦昊方圆公司支付工程款116882.8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锦昊方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16882.81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0%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锦昊方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南***公司与锦昊方圆公司所签订的《北京龙湖樊家村项目车库道路划线及交通标识工程合同》中对于争议事项的解决已经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此仲裁条款不属于不成立、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形,故南***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裁定:驳回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南***公司与锦昊方圆公司签订的《北京龙湖樊家村项目车库道路划线及交通标识工程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双方同意仲裁机构名称: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仲裁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一审中,锦昊方圆公司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庭审中各方围绕仲裁条款及管辖问题发表诉辩意见,庭后锦昊方圆公司以双方已经约定仲裁条款为由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南***公司上诉所称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