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2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城建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南路2号院1号楼(商业部分)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二区68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黎,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北京城建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胜茂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京02执129号]过程中,城建胜茂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胜茂公司称,请求法院终止对(2023)京02执129号案件的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南***公司来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案外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将南***公司在城建胜茂公司处的工程款9778.79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期限为三年,且案外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作出(2022)京02民终1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公司赔偿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96260.73元。(2022)京02民终101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案外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对南***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7167.56元转让给城建胜茂公司,城建胜茂公司已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及抵销通知》一并发送至南***公司法定地址。案外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向南***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城建胜茂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3)京02执129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给付义务。第二,城建胜茂公司与南***公司已经完成了债务抵销,在此之后南***公司申请本案执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应该由南***公司承担。综上,城建胜茂公司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终止(2023)京02执129号案件的执行。
南***公司称,我方不同意城建胜茂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南***公司与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我方已经提起再审程序,再审尚未作出结果。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中关于瀛海项目冻结我公司名下价值232万余元的事宜有详细说明,我方认为本案相关事宜应由城建胜茂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南***公司与城建胜茂公司仲裁裁决纠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2022)京仲裁字第3909号裁决书,裁决:(一)城建胜茂公司向南***公司支付质保金9778.78元;(二)城建胜茂公司向南***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47元,并以9778.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南***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仲裁费17000元(其中仲裁员报酬12000元,机构费用5000元,已经由南***公司向本会全额预交),全部由城建胜茂公司承担,城建胜茂公司直接向南***公司支付南***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7000元;(四)驳回南***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城建胜茂公司应向南***公司支付的款项,城建胜茂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以(2023)京02执129号立案受理。
为了支持其主张,城建胜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京0115民初14638号及(2022)京02民终10104号民事判决书;2.(2021)京0115民初1463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3.《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及抵销通知》《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及送达回执;4.《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的回复》;5.《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其中,《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22)京02民终101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南***公司应向其支付的1296260.73元债权中的27167.56元转让给城建胜茂公司。南***公司于2月4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于2月12日签收《债权转让及抵销通知》。
本案审查过程中,经与执行实施法官确认,城建胜茂公司应当给付的债务总额及执行费用共计为27458.5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第一,现城建胜茂公司以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2022)京02民终1010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南***公司应向其支付债权中的27167.56元转让给城建胜茂公司,且该债权已经与本案执行标的相互抵销为由,请求终止(2023)京02执129号案件的执行,但无论其抵销能否成立,其受让的债权都不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标的及执行费用,故城建胜茂公司关于终止(2023)京02执129号案件的执行之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城建胜茂公司以其与南***公司已经完成了债务抵销,在此之后南***公司申请本案执行,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应该由南***公司承担之主张,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退一步讲,(2023)京02执129号执行案件立案在前,《债权转让通知确认函》《债权转让及抵销通知》送达南***公司在后,故其该项异议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胜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石 东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