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二区68号。
法定代表人:**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镇区瀛顺路16号兴海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无视鉴定意见明确认定案涉地坪问题为总包方所负责的混凝土基层施工存在质量缺陷这一结论,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我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发现混凝土基层存在问题”,并据此认定我公司应对混凝土基层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公司承接被申请人大兴瀛海项目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工作内容为接收总包方已铺设完成的混凝土基层,在混凝土表面进行固化剂喷施及涂装环氧树脂地坪漆。工程量清单包括基层接收、地面粗磨、清洁、固化剂喷施、涂装环氧树脂地坪漆等处理。2.我公司在进场施工前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混凝土试块进行鉴定,合格后方进场施工。原审法院遗漏检验报告这一关键证据,仅因我公司在事后凭经验判断出导致地坪起壳问题的原因是总包混凝土基层质量缺陷,就据此认定我公司当初在已发现混凝土基层存在问题的情形下未进行相应检验即进场施工。原审判决认定的这一基本事实不仅没有证据支持,更有悖客观逻辑,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3.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混淆“地坪问题”与“地坪漆问题”的概念,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地坪漆在质保期内产生质量问题,据此判决我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责任,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并非我公司施工导致,相关问题亦不属于我公司的质保范围。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我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并将对案涉地坪工程全面重做的造价鉴定意见作为“工程维修费用”,进而要求我公司承担维修责任。这一认定既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委托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一检测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明确了案涉地坪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混凝土基层存在质量缺陷的基础上,对“地坪问题”提出了修复方案,修复方案的内容为将涉案地坪混凝土基层全面拆除、重做。也就是说该修复方案既否定了我公司的地坪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亲自或委托第三方按照修复方案进行了维修施工。而依据该修复方案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所涉项目费用不仅不是我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内维修”所造成的损失,更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为维修涉案地坪实际支付费用的证上,原审判决我公司对总包方混凝土基层质量问题导致的地坪表面空鼓问题承担维修责任,按照混凝土基层修复方案的造价承担地坪漆工程维修责任,并将应返还给我公司的质保金先行抵扣未实际发生的维修款项,显然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我公司对总包方负责的混凝土基层施工承担质量保证及维修责任,而实际责任主体却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有悖公平正义。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根据**公司与南宝公司之间的车库地坪漆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南宝公司负责“地下车库环氧树脂、固化剂地坪的深化设计,从总包单位接收己完成的混凝土地面进行施工”,虽然鉴定确认涉案工程地坪漆产生质量问题系混凝土基层表面存在质量缺陷,但在质保期内案涉工程地坪漆产生空鼓等质量问题,南宝公司应负相应责任。南宝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需向**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对此**公司已经另案诉讼,质保金应先行抵扣维修费用。据此,法院认定南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应从另案判决之工程维修款中予以扣除正确。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