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民初29号
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网荣信公司)与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网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钢都、陈庆锋,被告北京能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雄、刘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包括被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及其他体系认证证书,北京银行资信证明书,北京中关村企业信用促进会会员证书等证照扫描件及被告公司近5年已完成的主要工程项目名单,该组证据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无法自行取得,被告虽对该组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对证据3、4、6、7、8、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梦网荣信公司原名为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4月8日,荣信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能高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一)约定:甲方拟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开发建设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石城子40MWp光伏电站开发项目,乙方在相关领域有良好的社会资源,可以为甲方推介合作方(初步拟定为“中国水电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合作项目,同时,北京能高具备承担大型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的良好经验和能力。第2.4条,在甲方获得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合同后,甲方须确保乙方依法成为合作项目的承建商,且承建合同的价格原则上为在EPC总承包合同基础上,甲方扣除1元/瓦的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价格,付款方式与EPC总承包合同背靠背。具体价格及付款方式在承建合同中具体明确。
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关于石城子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商招标等事宜的函》内容为,推荐由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电力设计院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共同组成的“北京能高-新疆电力设计院-山东电建联合体”作为合作项目的EPC承包商。
2013年8月31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三方在新疆哈密地区合作开发建设、运营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石城子4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p、二期20MWp)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五条“丙方将持有的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甲乙方,股权转让后,甲、乙、丙三方分别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为60%、20%、20%”;第七条“……其中,EPC总承包商的选择由项目公司(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督,丙方在同等条件下推荐满足资质要求,有同类型同规模业绩,保证质量,价格同等的中标单位,甲方和乙方应予以认可”。
2013年9月,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北京能高公司(总承包商)在哈密市签署《哈密荣信新能源石城子一期、二期各20MWp(共4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拟建哈密荣信新能源石城子一期、二期各20MWp(共40MWp)光伏电站项目EPC总承包工程,为此,双方以人民币332515144元的固定合同总价达成如下协议”。
2014年12月31日,哈密石城子光伏产业园一期、二期20MWp(共计40MWp)并网光伐发电站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北京能高公司,主要设备制造单位包括北京能高公司等,工程投资总额约4.08亿元。
另查,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WMp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二)约定:甲方拟寻求合作伙伴共同开发建设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万千瓦(50WMp)光伏电站项目,乙方在相关领域有良好的社会资源,可以为甲方推介合作方(暂定为“中国水电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合作项目,同时,乙方具备承担大型光伏电站EPC工程总承包的良好经验和能力。第三条第5款“在乙方成功向甲方推介合作项目的合作方后,甲方须确保乙方按照如下原则依法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2)合作项目的主要设备按照如下方式进行采购:太阳能光伏组件、箱式变压器、监控系统、电缆、开关柜的供应商:由项目公司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项目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报合作方批准后确定,EPC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格按照实际招标价格相应调整。光伏并网逆变器、直流配电柜、汇流箱、SVG无功补偿装置、支架的供应商及施工分包单位:在满足技术与资金要求,确保价格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前提下,由EPC总承包商选定,甲方参与招标并进行监督。合同价格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价格内不做调整。其余设备由项目公司确定的EPC总承包商负责自行采购……;”第四条第6项“若甲方使得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则乙方同意参照双方之前的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向甲方支付费用。”
2014年11月,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原告(丙方)就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东南部5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六条“……其中,EPC总承包商的选择由项目公司(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由投资方共同监督,丙方在同等条件下推荐满足中国电建集团公司资质要求,有同类型同规模业绩,保证质量,价格同等的中标单位,其他方应予以认可”;第七条“本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价格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合作项目的工程地质勘探、工程设计单位及主要光伏组件、电缆、汇流箱、监控系统等主要设备的供应商由项目公司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报甲方批准确定,EPC总承包合同结算价格按照实际招标价格做相应调整;2、合作项目的光伏并网逆变器、配电柜设备、支架的供应商和施工分包商由项目公司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公司董事会同意后报丙方批准确定,合同价格包含在EPC总承包合同价格内不做调整”。
2014年12月,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北京能高公司(总承包商)在哈密市签署《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东南部山口并网光伏发电50MWp项目EPC总承包合同》。
2018年3月20日,哈密东南部山口荣信5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北京能高公司,工程投资总额约5.0572亿元。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又查,2019年梦网荣信公司以北京能高公司欠付其2014万货款为由将北京能高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北京能高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梦网荣信公司向北京能高公司支付货款3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梦网荣信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内容包括涉及十一份合同,分别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1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256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400万元;2015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36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500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350万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490万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甲方、买方)与原告(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26953131元;2015年3月,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650万元;2016年8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荣信石城子三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桩基础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5266405元;2016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哈密荣信新能源有限公司哈密荣信石城子三期20MWp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和组件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3733595元。该法院查明,在上述十一份合同中梦网荣信公司与北京能高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只有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其余合同未实际履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梦网荣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梦网荣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能高公司支付货款360000元。一审判决后,梦网荣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梦网荣信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合同、协议、裁判文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MWp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性质如何;2、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两份《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义务以及合同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节;3、原告主张合同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和《关于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MWp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两份合同性质如何一节。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内容约定,在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中,被告为原告推荐合作方共同开发、建设合作项目,推荐成功后,原告需先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然后原告确保被告依法成为合作项目的承建商,被告作为回报允许原告在EPC总承包合同基础上扣除1元/瓦的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价格来确定承建合同的价格。同样的,在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MWp光伏电站项目中,被告为原告推荐合作方共同开发、建设合作项目,推荐成功后,原告确保被告依法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被告作为回报同意参照原被告双方之前合作的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向原告支付费用。本院认定,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有资金实力的合作方订立合作建设光伏发电站协议,促成原告与合作方共同开发、建设合作项目的服务。同时,被告推荐原告合作成功,目的是要成为合同涉及的两个发电站项目的承建商或EPC总承包商,并约定在上述内容达成后,原告可从承包项目的总量,按照1元/瓦标准扣除前期工作费和管理费用。第二份协议亦有此项表述“若甲方使得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则乙方同意参照双方之前的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向甲方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性质为居间,被告对于合同系居间性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互相提供中介性质的推荐服务,一旦完成推荐,并最终使合同目的实现,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的合作协议书,即属于附给付条件的合作协议双务合同,系非典型性合同类型。该协议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条款内容,认为已经满足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款,故向被告主张合同约定报酬具有请求权的基础。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报酬没有请求权基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两份《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各自义务以及合同的给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节。首先、《关于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问题。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于签订该协议书。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与中国电建集团甘肃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合作开发、建设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能够说明原告取得了合作方的地位,被告亦成为该项目EPC总承包商。原告在此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合作项目的信息、推荐被告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且被告从承建商变更成EPC总承包商,被告在此过程中,得到的权益比《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范围有所增加。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作协议书》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依据合同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就最终约定的合同给付报酬义务被告尚未履行。其次、《关于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MWp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的履行问题。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关于哈密东南部光伏园区50MWp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若原告(甲方)使得被告(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则乙方同意参照双方之前合作的40MWp光伏电站项目向甲方支付费用”。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作协议书》是为了延续原、被告双方此前的合作关系。客观上,被告认可其最终中标依法成为合作项目的EPC总承包商,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推荐义务,被告就此应支付的报酬尚未支付。依照上述两份协议书,被告成为EPC总承包商后,应在其承建的项目中,应按照1元/瓦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认可其已经系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和50MWp光伏电站目的EPC总承包商。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合同报酬,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主张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报酬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两个工程中,哈密石城子40MWp光伏发电站项目工程,履行完毕是2014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第二份哈密石城子50MWp光伏电站项目,竣工验收时间系2018年3月。就第一份《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同报酬款项,原告对于项目竣工验收是知晓的,但从项目竣工至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于该部分400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就第二份《合作协议书》涉及的合同报酬款项,原告诉讼主张的时间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给付该5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该5000万元合同履行款项的利息标准问题。因原、被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该报酬逾期支付的违约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的协议合同中付款约定为预约合同性质以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案外的6份《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系对于本案中合作协议书的给付报酬条款的实际履行一节,因没有事实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报酬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00元,由原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18578元,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73222元承担。因此款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书宇
审判员 张 滨
审判员 许爱军
法官助理薛慧敏
书记员何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