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453号
上诉人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能高公司”)因与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凤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雄,上诉人丹凤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良、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能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暂行办法》并未规定金太阳项目必须并网,因此,并网是否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援引《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第四条认为金太阳示范工程应该要求达到并网要求。事实上,一审判决援引的内容出自《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暂行办法》第八条。依据该条规定,《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暂行办法》提出的“并入公共电网”的要求是针对“各地电网企业”提出的,是要求电网公司提供并网条件,并不是要求金太阳项目必须并入公共电网。由此可见不能依据《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暂行办法》来推定涉案工程必须并网。二、一审判决依据已经解除的协议书的内容、却割裂协议书的内容来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2013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依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处于诉讼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基于特定的交换条件相互妥协后制定的,协议内容并不是对原合同的解释。2、依据该协议第十条,可以看出,该协议解除后,协议中对施工内容的约定对双方都不再有约束力,不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由此可见,2011年的《合同书》和2012年的《补充协议(一)》才是认定涉案项目工程范围的依据,一审判决截取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的内容来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并网,因此并网不是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工程投入使用后,被上诉人基于新产生的并网需求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丹凤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承建的工程应当具备并网发电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发电工程应当具备并网发电的功能,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丹凤县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317.9673万元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项目技术、设备等均不能到位且不履行设备维护责任,致使承建的项目长达5年不能正常投入运行,不能投入电力部门大网运行。涉案项目工程已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该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该涉诉工程造价应在944.23-1133.07万元之间。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290万元,对超付部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工程中的1086块无铭牌标识光伏组件能正常使用是错误的。由于涉案项目工程涉及到专业化问题,加之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安装的涉案工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否能具备正常的运行能力,涉诉工程造价多少,均需要由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安装施工的工程共使用光伏组件4018块,其中1086块无铭牌标识光伏组件,无法查证其来源的合规性和认证信息,占光伏组件总数27.0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项目工程存在以次充好的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存在过错,对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光伏组件的价值还不能确定,若按照合同价款约定确定工程总价款,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虽经协议约定对问题清单进行整改,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协议,应减少其工程款,此外涉案项目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影响使用年限和收益。综上,上诉人已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以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北京能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并网发电的事实认定错误,其余的事实认定都是正确的,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丹凤县政府的上诉请求。
北京能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计人民币409.614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6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的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57%计算)及从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4、由被告返还原告依据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购买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决定采取财政补助、科技支持和市场拉动方式,加快国内光伏发电的产业化和规模化。随此通知下发的《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大型工矿企业、商业及公用事业单位,利用现有建设条件建设用电侧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示范项目,属于财政补助资金支持范围。补助标准,原则上按光伏发电系统及其配套输配电工程总投资的50%给予补助;偏远无电地区的独立光伏发电系统按总投资的70%给予补助。光伏电站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按照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2011年7月25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公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项目目录通知》,陕西省共有8家单位纳入金太阳示范项目,丹凤县人民政府名列其中。
2011年10月27日,被告丹凤县政府(发包方)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在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工程内容为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所涉项目的工作,承包人负责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向发包人提供2.08MWp光储互补微网系统相关设备产品和服务。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3744万元,其中2.08MWp光储互补微网系统主要设备价款为2246.4万元,建安工程价款为1497.6万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质量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相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被告丹凤县政府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48.8万元。
2012年3月21日,被告丹凤县政府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就延长工期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将合同开工日期定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收到被告丹凤县政府第一笔预付款之后两周内开工,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工。
2012年3月29日,被告丹凤县政府(甲方)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乙方)对丹凤县2MWh微电网示范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丹凤县政府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211.2万元。
2012年6月,陕西省财政厅对该项目进行了核查,为确保项目资金不被收回,被告为该项目出具验收竣工报告,并网发电证明、工程竣工档案移交清单。因项目建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发电规模2.08MWp要求,不符合上报审批发电规模,2015年8月,省财政厅收回了已下达的补助项目资金510万元。
2013年8月6日,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际使用单位丹凤县宏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岩公司”)向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发送传真,因“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前期工程0.9588MWp光伏发电已经施工完毕,现工程已进入核查,未并网发电的经确认国家要收回投资,请北京能高公司速派人到现场解决并网接入有关问题。原告收到传真未答复。
2013年9月1日,宏岩公司再次向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发送传真,请求原告北京能高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委派调试、设备厂人员到场并网调试,9月4日现场设备并网调试基本结束,已能并网发电。调试期间日最大发电量4000KWh。但未建立实时运行监控系统(后台微机操作),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强金太阳示范项目并网管理的通知》要求及商洛供电局并网验收要求,下一步并网验收前工作分以下部分:1、增加电能检测设备一套;2、建立实时运行远程监控系统;3、远传信息传输合网。要求北京能高公司委派后台微机监测软件程序设计人员,按上述要求标准安装实时运行监控系统及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一套,项目完成后向商洛供电局申请验收。在上述第三项远动远传信息传输合网项目由北京能高公司确定方案,才能在后台微机确定预留通信接口类型。原告未答复。
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丹凤县政府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丹凤县政府(甲方)和原告北京能高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经甲方确认收到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万元;2、乙方同意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双方关于“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纠纷案的起诉书;3、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派技术人员开始着手解决“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所列内容为限);4、甲方同意在乙方技术人员、以及本次所列事项所需要的由乙方提供的设备(附件第一、二、三、四条所列事项所需设备)到达现场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万元。对光伏电站运动远传系统,乙方应按金太阳工程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接口设备。接入地方电力公司调度系统所需的运动远传信息传输网络,甲方负责协调电站附近中国联通基站实现接入。光伏电站运动远传信息传输网络的具体接入方式,由甲、乙双方及中国联通和地方电力公司共同确定;5、甲方同意并承诺,在乙方技术人员解决完协议附件所列问题,经北京鉴衡认证中心依据国家、行业及“金太阳工程”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3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8.76万元,其中经双方技术人员确认的宏岩公司工程建设增加设备等投入作为已付工程款从300万元中予以扣除;6、宏岩公司新增设备事宜,应由甲、乙双方派技术人员协商后,对有关事宜进行确认,为此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7、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由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确认的“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实际发电能力和装机容量作为工程尾款的计算依据。该工程尾款的计算公式为:3744万÷2.08MWp×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的装机容量-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案件受理费不计算在内),其中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确认的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设备等投入作为甲方已付工程款总额从中予以扣除。8、甲方同意并确认,工程尾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9、甲方提出的“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解决后,双方同意继续由乙方为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及项目所需的设备零配件,乙方可按市场价格收取相应的货款和服务费;10、甲、乙任何一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则本协议自行解除,任何一方有权按照原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关于“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合同书》和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继续主张权利;11、本协议得以全部实际履行,则上述双方2011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合同书》和2012年3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视为履行完毕。该协议附件列明了“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为:1、计量表信息装置;2、无功配置;3、增加电能监测设备一套,并在网点处装设满足GB/T19862《电能质量监测设备通用要求》标准要求的A类电能质量在线监测装置一套(10KV高压出线柜);4、建立实时运行远程监控系统;5、传远信息传输合网。采用专网方式,宏岩远程监控系统(后台微机)通过光纤传输接入上述供电局中心机房,再输入送至地调中心,实现光伏电站实时采集信息上传商洛地调;6、协助甲方办理供电局并网验收,并提供技术支持;7、再次出具竣工报告及财务决算报告;8、再次办理项目资料交接。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纠纷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了对丹凤县政府的诉讼,2013年12月26日,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商中民三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撤回起诉。
2014年2月25日,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和许昌许继昌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2015年6月3日,北京能高公司向丹凤县政府交付了该设备,签收单载明的设备名称包括:运动主站1套、通道切换装置1套、通讯管理机1台、电能采集器1个、交换机1台、模拟通道避雷器1个、数字通道避雷器1个、交换电源插座1个、柜体1面、电能采集器1个、UPS电源1台、屏体及附件1面、监控主机1套、监控软件及网络附件各1套,该设备经宏岩公司代表签字确认。
2015年9月7日,北京能高公司向丹凤县政府发出催告函,催告函内容为: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丹凤县政府同意在北京能高公司技术人员、以及本次所列事项所需要的由北京能高公司提供的设备到达现场三个工作日内,向北京能高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北京能高公司已于2015年6月3日将协议约定的设备全部运达现场,然而贵某某因科技局撤销等原因,项目处于无人主管状态,北京能高公司多次与贵某某有关部门联系,但贵某某政府既未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也未安排政府有关人员配合能高公司进行施工。为此,特催告贵政府尽快依照上述《协议书》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指派项目负责人配合北京能高公司技术人员进行施工,请贵某某政府在2015年9月20日前书面复函。被告未答复。
2016年1月,被告丹凤县政府为了妥善解决“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中需要解决的遗留问题,委托丹凤县科技和教育体育局要求原告北京能高公司派员协商解决后续有关问题,并对所发设备核对验收。2016年1月20日,上述内容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北京能高公司进行了邮寄。原告未答复。
2016年8月1日,原告北京能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丹凤县政府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滞纳金、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丹凤县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是否具备验收条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对涉诉光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电司法鉴定中心[2017]DF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该工程共使用光伏组件4018块,经现场勘查,占光伏组件总数27.03%(1086块)无铭牌标识的光伏组件。2、丹凤县金太阳工程项目:(1)设计装机容量2.08MWp,总投资3744万元,即平均单位千瓦的建设成本1800元。(2)该项目按照实际装机容量944230W计算。原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对上述鉴定事实无异议。
同时查明,宏岩公司为并网陆续投入:1、10KV高压并网柜(KYN28A)费用16万元;2、10KV连接电缆及施工费用6.7万元;3、项目的电气设备试验及调试费用22万元;4、差旅费1167元;5、并网设计费15万元;6、并网设备、安装、调试费17.68万元;7、光伏板损坏更换40块费用8万元;8、汇流箱维修费(更换保险管300只等)3.8万元;9、逆变柜驱动板损坏更换费用2.35万元;共计投入费用:91.6467万元。
又查明,原告北京能高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通用、专用设备研发,光伏发电系统设计,电器工程总承包等。公司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经过招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是国家投资涉及政府财政补贴的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而该涉案合同未经法定的招标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要达到并网问题。《合同书》第五条工程质量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相关质量检验评定为依据。原告主张工程已验收合格,但未提供国家行业评定意见,所以对是否达到并网约定不明。2009年7月21日,财政部、科技部、国家能源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实施金太阳示范工程的通知》,随此通知下发的《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大型工矿企业……,光伏电站所发电量原则上自发自用,富余电量按照国家核定的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全额收购。根据此文件精神金太阳示范工程应该要达到并网要求。2013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的解决工程遗留问题及工程结算问题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光伏电站远动远传系统,乙方(原告)按照金太阳工程相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接口设备,接入地方电力,故涉案工程质量要达到并网条件。
三、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2013年9月底宏岩公司利用该工程进行发电,并陆续投入资金实现并网,上述事实说明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且已取得收益,故涉案工程应按照合格工程对待,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尾款的计算公式为:3744万÷2.08MWp×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的装机容量-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投入费用,在庭审中原、被双方均认可装机容量按照实际安装的光伏组件4018块计算,每块光伏组件装机容量是0.000235MWp,总装机容量为:4018×0.000235MWp=0.94423MWp,总工程价款为:3744万÷2.08MWp×0.94423MWp=1699.614万元,已支付1290万元,剩余409.614万元。根据宏岩公司为并网投入资金所举证据票据认定91.6467万元,故还下欠工程款为409.614万元-91.6467万元=317.967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滞纳金,因涉案合同无效,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因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76万元问题,系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内容,因该条内容双方均未按协议内容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依据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购买的设备,因该设备系原告为承包的工程达到发电、并网要求所采购的设备,系原告工程成本,也属于原告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工程使用光伏组件4018块,其中1086块无铭牌标识,占总光伏组件的27.03%,对该部分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还不能确定,若按照合同价款约定确定工程总价款,显失公平。原告称没有铭牌并不代表质量不合格,电站验收合格,被告已实际使用,就应该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有1086块无铭牌标识光伏组件原告认可,但是该光伏组件现正常使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的具体损失,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7.9673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40元,原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40元,被告丹凤县人民政府负担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丹凤县政府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滞纳金以及利息的诉请和支付诉讼费8.76万元的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诉人丹凤县政府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有四点:
(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合同书》、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是涉及政府财政补贴的建设项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标,但该合同的签订并未进行招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的效力。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履行,依照协议约定该协议自动解除;上诉人丹凤县政府认为该协议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协议涉及处理纠纷的相关内容有效。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7日,双方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笔录,双方均认为对方违约,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因此应推定解除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从双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之日(本案第一次二审开庭之日)解除。
(三)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具备结算条件;若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具备结算条件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虽然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光伏电站的并网工作,但其已完成的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移交给了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宏岩公司开始利用该电站发电供该公司使用。2013年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双方就工程的结算支付及电站的后续并网工作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撤诉。该协议达成后,虽然双方均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但宏岩公司已完成了电站的并网工作,涉案电站工程已于2017年1月28日并网发电,并已实际产生收益。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虽然未完全按照2013年12月17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完成电站的后续并网工作,但上诉人丹凤县政府对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并同意接受该工程,因此,上诉人丹凤县政府认为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为不合格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应按合格工程对待,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工程具备结算条件。
如果具备结算条件,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合同书》对案涉工程的装机容量、总价款有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因违法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施工的工程合格,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电站的后续并网工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第7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由北京鉴衡认证中心确认的“丹凤县金太阳示范工程”的实际发电能力和装机容量作为工程尾款的计算依据。该工程尾款的计算公式为:3744万÷2.08MWp×北京鉴衡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确认的装机容量-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案件受理费不计算在内),其中经双方工程技术人员确认的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设备等投入作为甲方已付工程款总额从中予以扣除”。上述结算方法是双方在2011年10月27日《合同书》的基础上对工程款结算方式作出的约定,虽然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上述约定属于合同的结算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故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上述约定内容进行,即本案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应为:3744万元÷2.08MWp×双方认可的涉案工程装机容量0.9588MWP-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设备等投入。
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书和鉴定人的资格证明书,本案一审重审中,北京能高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经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次,该次鉴定中,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质证。再次,鉴定依据没有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如前所述,涉案工程已由上诉人丹凤县政府接收,并交付使用,对于工程质量没有鉴定的必要,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一审查明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的设备及其他投入,共计91.6467万元,上诉人丹凤县政府在二审中表示认可;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基于丹凤县政府在双方合同外发生的,与涉案争议的范围没有关系,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并网的施工范围,该费用是并网产生的,应由丹凤县政府承担,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该意见并未否认一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的金额,因此对一审判决核定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的设备及其他投入91.646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丹凤县政府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工程中的1086块无铭牌标识光伏组件能正常使用是错误的。因丹凤县政府已经接收使用涉案工程,并在本院第一次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继续使用,应视为丹凤县政府已认可工程质量,一审判决认定该工程中的1086块无铭牌标识光伏组件能正常使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丹凤县政府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工程价款为:3744万÷2.08MWp×0.94423MWp=1699.614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1290万元、宏岩公司在工程建设增加的设备及其他投入91.646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工程款为317.967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上诉人丹凤县政府与此相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主张丹凤县政府应返还依据2013年12月7日《协议书》取得的设备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丹凤县政府依据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取得设备的范围没有异议。如前所述,2013年12月17日,双方为解决工程遗留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就工程款结算及电站的后续并网工作达成了协议,为了完成该电站的后续并网,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购买了上述设备,并交付使用,涉案电站已于2017年1月18日并网发电。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丹凤县政府依据2013年12月17日《协议书》取得的设备是完成涉案电站后续并网的必要的工程设施,也是案涉工程质量被认定合格、本案工程款具备结算的条件之一,因此,一审判决对北京能高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能高公司、丹凤县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案涉工程并网发电问题,本院依职权向商洛市供电局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上诉人北京能高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丹凤县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该证据。根据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18日并入国家电网发电,2018年度商洛市供电局支付宏岩公司费用共计22.9万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80元,由上诉人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40元、上诉人丹凤县人民政府负担52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平
审 判 员 叶 军
审 判 员 王金新
法官助理 梁石锋
书 记 员 王文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