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初72号
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园村3号知行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
梦网荣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其购买变频器成套装置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尚欠货款201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证据中,据以确定诉讼管辖的买卖合同是以原告为债务人的,并不是原告依法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依据,该合同不能作为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以原告为债权人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向甲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所述的“甲方所在地”是指北京市海淀区,只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审民商事案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20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依据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所欠货款,而在其提交本院的销售合同中,原告为买方、被告为卖方,此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在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所附的三份甲方(买方)为被告、乙方(卖方)为原告的采购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对于本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三份合同与原告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且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告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诉讼标的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能高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