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427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张俊香,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天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仁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方,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张俊香与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现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天明、被告清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香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国旺搅拌站路口,被告***驾驶的号牌为京P×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胡伟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伟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毁坏。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事发时,该车辆的投保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6920元、丧葬费232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0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亲属处理死者事故的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62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清美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美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同意按照死者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赔偿。丧葬费,我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3.5万元,所以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亲属处理死者事故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我公司已经为家属垫付死者医疗费、家属交通费、住宿费、寿衣死者整容等费用共计15639.13元。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清美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应以死者实际户口性质农户同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同意赔付。因被扶养人完全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提供无劳动能力者县级以上部门证明,原告目前没有证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亲属处理死者事故(含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6000元,不同意赔偿,是含在丧葬费中。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超过强制险赔偿范围的,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按照5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国旺搅拌站路口,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由北向南行使时,与胡伟强(二原告之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伟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志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与胡伟强承担同等责任,申志杰无责任。事后被告清美公司向原告已经赔偿丧葬费35000元及全部医疗费,另给付二原告1800元车费、1500元生活费及胡伟强家属住宿费用于料理胡伟强丧葬事宜。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暂住证、北京日晟兴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及储蓄对账单,拟证明死者胡伟强生前系北京日晟兴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1月开始在北京城镇地区工作,其经济来源来自于北京城镇地区。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户口本,拟证明被扶养人(二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除死者外,还有一子一女,女儿胡×尚未成年;儿子胡旭强已经成年。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以务农为收入来源,没有固定工作。
再查,事故车辆京P×的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系清美公司职工,驾驶属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中,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胡伟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伟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志杰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与胡伟强承担同等责任,申志杰无责任。故因胡伟强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给另一死者申志杰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依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美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考虑胡伟强生前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38778元。被告清美公司已经赔偿3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尚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美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本院不持异议。二原告主张因处理死者事故花费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俊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十八万一千四百八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张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八十一元,由原告***、张俊香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