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414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胡月华,女,1971年3月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天明,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姜仁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德方,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智,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胡建荣,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张俊香,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
被告胡建荣、张俊香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月华与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建荣、张俊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跃、韩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天明、被告清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德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智、二被告胡建荣、张俊香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月华诉称,2015年5月1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国旺搅拌站路口,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车辆登记在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原告之子申志杰乘坐胡伟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无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之子申志杰死亡。经怀柔区交通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和胡伟强承担同等责任,申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五被告协商赔偿事宜,除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丧葬费35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五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3778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清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肇事车辆是在我公司名下,被告***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由我公司承担。在二原告之子申志杰去世后,我公司垫付35000元丧葬费,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要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二原告均是成年,有行为能力,有自己的收入,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同意被告清美公司的辩称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原告应以死者户口性质要求死亡赔偿金。
被告胡建荣、张俊香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异议,对要求赔偿有异议。尽管交通事故认定是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为货车,我方是电动车,货车对公共安全有更大的责任,我认为我方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现场录像的观看,当时路上的隔离带对视线有一定的障碍,相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减轻我方责任。乘坐人申志杰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乘坐人自身知道电动车横穿人行横道,对车速应有一定的判断。申志杰与胡伟强同住,有高度的信任,对危险性应当有认知,因此要承担责任。在以上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应当在胡伟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胡伟强没有结婚,没有遗产,因此我们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国旺搅拌站路口,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为京P×),由北向南行使时,与胡伟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伟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志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与胡伟强承担同等责任,申志杰无责任。事后被告清美公司向二原告已经赔偿丧葬费35000元。
另查,二原告共生育一子(申志杰)、一女(申×,现年14岁)。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及北京日晟兴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申志杰生前的工作、收入及居住情况,申志杰自2013年9月30日开始在北京城镇地区工作,其经济来源来自于北京城镇地区。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低保证、五台县沟南乡民政办公室和五台县沟南乡黄土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待遇,需要死者申志杰扶养。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
再查,事故车辆京P×的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时,***系清美公司职工,驾驶属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应给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本案中,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胡伟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伟强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申志杰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与胡伟强承担同等责任,申志杰无责任。故因申志杰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应给另一死者胡伟强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依责赔偿。胡伟强责任部分由被告胡建荣、张俊香在继承胡伟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美公司责任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美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考虑胡伟强生前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以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38778元。被告清美公司已经赔偿3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综合考虑被扶养人实际收入、生活情况以及2014年度北京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酌定1452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月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五千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月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月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一百三十四元。
四、被告胡建荣、张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胡伟强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月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五十一万元六千一百三十四元。
五、驳回原告***、胡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胡月华负担八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清美同创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胡建荣、张俊香负担三千六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跃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小玲